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訴人甲○
號被上訴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96年度員小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參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共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內記載略以:原審適用民法第709之9條、第334條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李麗嬌 主張已達抵銷適狀而相互抵銷之債務,與上訴人所主張已得標會員會款給付請求權無涉,因依民法第70
9之9第1項規定,已得標會員應給付未得標會員之各期會款,會首僅係未得標會員之代理人,得代為收受已得標會員之會款並平均交付未得標會員,無為會員間主張抵銷之權,原審認得抵銷,適用法令顯有不當。另適用現行民法規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亦有合會之契約關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係已得標會員應依得標金額給付之各期會款,基於債之相對性,與被上訴人及李麗嬌主張抵銷之債務無涉,即便立於上訴人代理人身分主張抵銷,亦屬無權代理,本人不予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綜上,可認原審判決適用法令不當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相符,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符合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之合法要件。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參與李麗嬌召集合會各1會,會首連同會員共38會,會期自民國90年5月1日起至93年6月1日止,每會會金新台幣(下同)20,000元,採外標制,每月25日在會首辦公室開標(下稱系爭合會),上訴人為活會會員,被上訴人則為死會會員,於90年9月25日以5,100元得標。
詎自90年10月份起李麗嬌即無故停會,當時尚有33會活會,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會款25,100元,扣除已給付之500元及647元,被上訴人尚應付23,953元,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與李麗嬌協調抵銷之事,且依法亦不得抵銷,另上訴人係於訴訟後始知被上訴人與李麗嬌協調抵銷時,曾有系爭合會3位會員充當見證人,惟未經全體會員同意,且未通知上訴人參與協議,是該協議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有參與李麗嬌召集之合會,李麗嬌亦有參與伊召集之合會,雙方均為死會,倒會後,伊與李麗嬌結算,伊尚應給付李麗嬌1,188,800元,李麗嬌則應給付伊940,
880元,經抵銷後,伊還需給付李麗嬌247,920元,雙方並簽訂協議書,該協議並有系爭合會3會會員代表全體會員出面與伊協調,故上訴人無權重覆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參與李麗嬌召集合會各1會,會首連同會員共38會,會期自90年5月1日起至93年6月1日止,每會會金20,000元,採外標制,每月25日在會首辦公室開標,上訴人為活會會員,被上訴人則為死會會員,於90年9月25日以5,100元得標。系爭合會自90年10月份起無故停會,當時尚有33會活會之事實,業據提出合會會單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得否以會首李麗嬌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他會合會金債務與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合會金債務相抵銷?茲敘述如下:按民法第
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延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系爭合會自90年10月份起即因故不能繼續進行,而上訴人為未得標會員,被上訴人則為已得標會員,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各期會款者為未得標之會員,已得標會員與會首間並不生債權債務關係,是就系爭合會會款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者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與會首李麗嬌,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對於會首李麗嬌之債權與其對於上訴人之債務相互抵銷,從而,被上訴人與會首李麗嬌抵銷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僅能拘束被上訴人與會首李麗嬌,不及於其他會員,自不得據以主張免除對其他會員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辯稱:以會首李麗嬌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他會合會金債務與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合會金債務相抵銷云云,於法不合,殊非可採。另被上訴人固亦辯稱:該協議並有系爭合會3會會員代表全體會員出面與伊協調,故上訴人無權重覆向伊請求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是被上訴人前開辯解,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查,系爭合會既因故無法繼續進行而自90年10月份起停標,斯時尚有33會活會即33期未開標,且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均未給付會款,迄96年11月6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其等遲付之數額已達二期以上之總額,且系爭合會期間已屆滿,是被上訴人已喪失分期給付之利益至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部會款,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會款為25,100元(其計算式為:被上訴人每期應給付之會款25,100元÷33名未得標會員×剩餘會期33會=25,1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500元及647元後為23,953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953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羅培昌
法官簡燕子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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