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7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張慶鴻 前為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已改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簡稱屏市一信)九如分之職員,張慶鴻前受被告之委任,處理授信貸放款事宜。茲因張慶鴻知悉原告丁○○於民國(下同)84年8月9日,以配偶 顏陳麗琴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九五之二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屏市一信九如分社辦理貸款,經該社核定原告之借貸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豈料張慶鴻竟利用其職務之便,未經原告同意而利用電腦作業,將每筆貸款均直接撥入原告丁○○約定之本人帳號,嗣從原告丁○○帳戶轉出或領現之取款條上盜蓋原告其本人所留之印鑑,而領取上開借款之款項,並花費殆盡,造成原告負債之損害。
(二)上開情事迄至88年10月間,原告接獲鈞院88年拍字第2250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時,始知悉上情。原告遂委由立法委員向財政部陳情,並經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9月30日所做之檢查報告,即可查知被告該分社放款經辦人員在撥款通知書上未確實核對印鑑,作業程序上有欠妥善之缺失。
(三)本件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60、6565號偵查卷內,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9月30日所做之檢查報告;該報告上所列載之【(5)85.2.26撥20
0萬元入丁○○帳戶,當日即轉入甲○○帳戶。(6)85.3.13撥100萬元入丁○○帳戶,當日即跨行匯款至華信銀行高雄分行振宗營造有限公司。】等檢查之項目。因該二筆借款於「撥入原告丁○○帳戶後,另有轉帳或匯款之資料」,即有足資佐證之證人及相關提領資料,故『系爭該二筆借款金額』原告提出作為本件確認訴訟之標的。
(四)綜上所陳,原告顯無分別於上開時點向被告貸款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意思甚明,故兩造間亦因借貸意思表示並未互相一致,致各該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玆因原告借款抵押之標的已遭被告查封、進行拍賣中,故原告自有起訴確認本件借款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五)以上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函影本、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9年9月30日所做之檢查)影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60、6565號偵查卷內第184頁證人甲○○之證詞訊問筆錄影本各乙份等為證。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85年2月26日所貸金額為200萬元、85年
3月13日所貸金額為1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借款債權係原告於84年12月14日邀同訴外人顏陳麗琴、張慶鴻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辦理貸款,額度800萬元整,動用方式為循環動用,自84年12月14日起至87年12月14日止期間3年,屆期乙次清償,惟屆期後原告未為清償,後於88年3月1日上開三人又與本行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將上開借款期限展延至90年12月14日止,後原告未依約清償利息,被告遂於88年間依督促程序,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借款,案經鈞院以88年度促字第16633號受理,並已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是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本案之終局判決加以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即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識別新訴與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非以兩者請求之內容完全相同者為限,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核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如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後原告再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顯係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
(三)以上有被告提出之借據、借款展延約定書、擔保放款明細帳表、本院88年度促字第16633號支付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等為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丁○○於84年8月9日,以配偶顏陳麗琴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九五之二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屏市一信九如分社辦理貸款,經該社核定原告之借貸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
(二)原告借款抵押之標的已遭被告查封、進行拍賣中。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銀行於(1)85.2.26撥200萬元入丁○○帳戶,當日即轉入甲○○帳戶。(2)85.3.13撥100萬元入丁○○帳戶,當日即跨行匯款至華信銀行高雄分行振宗營造有限公司,上開二筆借款是否已經清償,而債權業已不存在?
(二)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為本院88年度促字第16633號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所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債權,借貸意思表示並未互相一致,致各該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且原告借款抵押之標的已遭被告執行查封、拍賣中,目前仍經本院以96年度7756號執行中,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藉以排除此項法律上之不安狀態,即應認為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經被告銀行於(1)85.2.26撥200萬元入原告丁○○帳戶,當日即轉入訴外人甲○○帳戶。(2)
85.3.13撥100萬元入原告丁○○帳戶,當日即跨行匯款至華信銀行高雄分行振宗營造有限公司。又訴外人甲○○於台灣屏東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60、6565號偵查中證稱已將系爭借款還給被告銀行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60、6565號偵查卷內,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9月30日所做之檢查報告及第185頁偵訊筆錄影本等為證;惟被告對於系爭借款已匯給原告乙節,雖不爭執,但否認原告已還清系爭借款。
(三)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借款是否已經清償,而債權業已不存在?經查:依據原告之上開偵查筆錄影本,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張慶鴻偽造文書等案件)第185頁甲○○筆錄確有記載「問以:95年2月26日 顏員 (原告)借二百萬元轉入你帳戶何因?答以:亦是同一情形找 張員 (張慶鴻)借,錢已還。」「問以:85年3月13日顏員借一百萬元並匯入華信銀行高雄分行振宗營造有限公司是何因?答以:這筆是振宗營造負責人找我調借,我亦是找張員,此筆錢已還,但較慢還款。」等語;惟查訴外人甲○○係以證人之身份在該案偵查中作證調借系爭借款之情形。雖有言及「錢已還清」云云,但未據提出證明如何還清系爭借款,且訴外人張慶鴻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處分書內亦未見甲○○或他人(包括原告)有還清系爭借款之記載,顯難僅憑甲○○在刑案偵查中之證言,遽認系爭借款已經還清。況查甲○○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稱:系爭借款是否已清償,因時間太久,伊已忘記等語。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已還清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債權已不存在云云,即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85年2月26日所貸金額200萬元、85年3月13日所貸金額1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爭執事項,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