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六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徒手竊取 盧俊 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嗣開至彰化縣田尾鎮南鎮國民小學(下稱南鎮國小)前,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賣予友人乙○○。乙○○旋與其妻 李淑閨 (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七號判決,判處乙○○有期徒刑五月,李淑閨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另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多次以電話向 盧俊因 索求贖款一萬五千元,俟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十九時十分許,李淑閨前往彰化縣○○鎮○○路「麥當勞」前取款時,遭埋伏在旁之員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確有竊取被害人盧俊因自用小客車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俊因於警詢之證述大致吻合,復有查獲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一部、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刑紋字第0九三00六九二七八號「JQ-四七八五號自小客車遭竊車勒贖案」指紋鑑驗書一份及照片一幀附於警卷可佐,足見被告甲○○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值予憑採。本案被告甲○○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刑法罰金刑提高標準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刑法法條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以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所述,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小利,率爾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甲○○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然嗣於該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緝獲歸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該條例施行時已不再具有通緝犯身分,核與該條例第五條藉由限縮通緝中人犯之減刑資格,用以達到鼓勵其自行歸案之立法目的並不相符,自無適用該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認: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六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竊取盧俊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開至南鎮國小停放,再由乙○○自同日六時五十二分許起,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不顯示來電之方式撥打盧俊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盧俊因表示:必須匯款二萬元至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返還等語,經盧俊因討價還價後,贖款乃減為一萬五千元,俟因盧俊因遲遲未依約匯款,乙○○乃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再度要求盧俊因依指示匯款,惟盧俊因表示帳號輸入錯誤,致匯款失敗,乙○○又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聯絡盧俊因,經盧俊因要求當面付贖,乙○○遂同意在南鎮國小交付,然盧俊因於同日十八時許再次聯絡時,復表示希望變更交付地點,乙○○乃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指示盧俊因前往位在彰化縣○○鎮○○路之「麥當勞」前交付贖款,並由李淑閨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前往取贖,嗣遭埋伏在旁之員警逮捕。因認被告甲○○另與乙○○、李淑閨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他案被告乙○○之指述為其唯一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其因缺錢花用,所以偷車後將該車以三千元賣給乙○○,不知乙○○如何處理,其未在車內幫忙找車主資料,也未參與乙○○恐嚇車主等語置辯。查:
(一)關於被告甲○○有無共同恐嚇取財乙節,證人乙○○固於偵訊時結證稱:車子是「兩撇」就是甲○○交給伊的,伊事先並不知道甲○○行竊該車,甲○○牽車來伊才知道是贓車,甲○○應該是在伊被查到前一、二天,把車牽到南鎮國小停放,正確時間伊不記得,之後甲○○在南鎮國小車旁說該車讓伊處理,意思就是要伊打電話去恐嚇勒贖,伊答應後就叫伊太太李淑閨打電話給對方說要多少錢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八號卷第五三、五四頁);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則改證稱:伊只記得該車是在南鎮國小取得,正確時間忘記了,甲○○是打電話告訴伊車子停在那裡,並說手頭比較緊,希望伊拿點錢給甲○○,所以交車時伊就給甲○○三千元,當時伊才知道甲○○偷車,而甲○○將車、鑰匙交給伊時,只有跟伊要一些錢,沒有說車子如何處理,伊在偵訊時所述甲○○說車子讓伊處理,意思只是把車給伊而已;當時甲○○並不知道伊要拿車恐嚇取財,伊沒有跟甲○○講,是交車那天伊才決定要恐嚇車主,該車伊本來要留著自己用,剛好車內抽屜有車主的聯絡電話,伊因缺錢,才起意恐嚇車主,並不是先跟甲○○說好要恐嚇,才由甲○○去偷車,也不是甲○○偷車之後他們才說好要恐嚇的,至於要跟車主拿多少錢,都是伊決定的,打電話恐嚇全部由伊負責,恐嚇有無成功,由伊自己承擔,與甲○○無關,甲○○沒有參與恐嚇,伊等也沒有約好恐嚇後要分給甲○○多少錢,伊只有找李淑閨幫忙向車主拿錢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十二頁),由證人乙○○上開證詞內容觀之,關於被告甲○○究竟有無參與恐嚇取財、或是否知悉、如何與乙○○共同恐嚇取財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證存有不一致之情形,難謂無疑。徵諸人之供述為可變性證據,本具有觀察不正確、記憶錯誤、描述不精確及故意為虛偽陳述之不確定性,此所以法制上對證人之證言須以直接審理及交互詰問方式探求其真實及正確性之原因;雖證人之記憶亦存有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並易隨時間之經過而模糊淡忘,倘主要陳述一致,固非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然如不一致部分之陳述已足以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該不一致之陳述,在無其他證據(尤其是不可變性之證據)之補強下,自不得遽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本案互核證人乙○○先後證言,顯然齟齬,且除證人乙○○於偵訊中之單方面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參與恐嚇取財一事,縱證人乙○○於本院所言,曾告知甲○○要找車來擄,該車的汽車修理單是甲○○給伊的等情屬實,然亦無從遽此推測被告甲○○與證人乙○○間,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是本院自難僅憑證人乙○○互有出入之證詞,率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二)惟公訴人認上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永梁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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