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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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16號抗告人丙○○
委南瑤丁○○
之13共同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繼承遺產事件,對於民國97年3月28日本院97年度聲繼字第6號所為之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丙○○、丁○○主張被繼承人戊○○於年幼時入伍,當時處於抗日及國內戰爭之時代背景,被繼承人對家中事項非全然知悉,且依當時習俗,女子出嫁後改隨夫姓,此應為被繼承人來台後未將抗告人列入親屬登記之因,又被繼承人入伍後與親人全無聯絡,關於生父母出生日期之陳報係憑印象,亦難免與事實有所不符,而抗告人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乃經由大陸地區相關單位層層之審核而為認證,並經合法公證之程序,所有手續齊全且合法有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繼承顯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聲明繼承云云。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固推定為真正;惟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則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惟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如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自明;故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不得認係公文書,而逕予採信。次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故配偶及兄弟姊妹均為我國法律所定之繼承人,且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丙○○、丁○○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戊○○在大陸地區之胞姐妹,為被繼承人戊○○之合法繼承人,固據提出被繼承人戊○○死亡時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大陸地區江蘇省金壇市公證處(2008)壇證民台字第1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南核字第010182號證明、大陸地區江蘇省金壇市公證處(2008)壇證民台字第2號授權委託書之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97)南核字第010179號證明、抗告人與被繼承人往來書信及合照等文件為證,惟據原審依職權向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屏東縣後備指揮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查被繼承人之戶籍登記、軍籍卡等相關資料,查知被繼承人申報之親屬僅有父親 潘金喜 、母親 史氏 、弟弟 潘洪和 ,並無其他大陸親屬之申報資料,且關於被繼承人之父母潘金喜、史氏之出生年月日分別記載為民國前13年(西元1899年)4月8日、民國前14年(西元1898年)8月8日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97年3月5日屏市戶49字第0970000847號函所附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97年3月7日屏縣處字第0970001286號函、屏東縣後備指揮部97年3月10日後屏東動字第0970000907號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27-32頁),而該等申報文件既係被繼承人生前所製作,較之抗告人自行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親屬系統表內容,當為真實可信。再者,衡之兄弟姊妹為手足至親,果被繼承人確有姐妹丙○○、丁○○,其於陳報親屬時,實不至於因姐妹是否出嫁而有所遺漏,故兩者相較,自應以被繼承人戊○○生前陳述而據以製作之文件資料,較之上開由抗告人等人自行陳述所製作之公證書,為真實可信;次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函查被繼承人之前往大陸探親相關資料,其於大陸親友部分亦僅記載母親 潘史氏 一人,並無關於抗告人之記載,亦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97年5月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263320號函及附件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出入)境申請書、台灣地區人民出境後轉往大陸探親登記表在卷可憑。另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查詢,發現被繼承人戊○○於77年間前往大陸探親後之91年3月11日,在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上之「大陸親屬(含養親)」欄,只填載「大陸妹、 王春華 、存、浙江省金華市、廣州市深圳福田區中海華庭華景軒座11B座」,足見抗告人是否為被繼承人戊○○之同胞姐妹,已有疑問;又查,抗告人請求本院傳喚證人甲○○一節,本院曾合法通知甲○○,然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參以抗告人所提出上開經公證之委託書、公證書及與被繼承人往來之書信、照片等件,經核均非屬血緣關係之證明文件,仍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姐妹,尚難僅憑抗告人片面之聲明,遂認抗告人與被繼承人戊○○有手足關係,得為被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其聲明繼承應為無理由。從而上列抗告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綜觀本件原審裁定所為認定,係綜合斟酌各項證物整體而為判斷,非僅憑公證書之記載為唯一認定依據;再查,抗告人所提出大陸公證處之親屬表本非被繼承人會同抗告人做成,是其真實性,及採信與否,本院自得本於職掌而為獨立調查,不受該公證書內容限制。綜上,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家事庭審判長 廖文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林美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非訟事件法第45條)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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