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月3日本院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以丁○○、 陳彤瑄 (原名 陳惠娟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7年8月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8.74計算利息,如遲延付款,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上訴人自88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故請求彼等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補稱:本件借款係緣於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福人壽公司)於87年間辦理員工認股,其中關於員工申購該公司證券及票券所需之貸款事宜,即由被上訴人以三人連保之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提供是項服務,被上訴人關於本件借款皆依法審核,並符合內部業務作業流程,況且本件借貸之「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上連保人資料是由宏福人壽公司提供,被上訴人信任借保人三人為同事關係,對該書面資料之真實性確信不疑,及對保時情況混亂,經辦對保事務人員實難辨識。又甲○○於原審到庭證述上訴人同意委任其代理辦理申購證券相關事宜,從而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貸系爭款項等語,是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本件借貸契約既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至上訴人上訴時藉詞係遭甲○○以介紹工作為餌,向其騙取身份證及印章,並盜用印章於被上訴人之放款借據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亦不認識丁○○、陳彤瑄二人,更未要求彼等二人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之放款借據既未經上訴人簽名、蓋印,更未與上訴人辦理對保手續。㈡訴外人甲○○向上訴人稱渠係宏福人壽公司北斗營業處經理,欲介紹上訴人至該公司任業務員,並代上訴人參加該公司考試,須用上訴人之身份證及印章,上訴人因亟待覓職,乃不疑有他,將身份證及印章交予甲○○,86年7月上旬,甲○○又向上訴人誑稱渠因代上訴人應試被查到,帳戶被凍結,無帳戶可使用,要求上訴人提供帳戶供渠使用,上訴人乃在渠帶領下至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後並將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予甲○○,是被上訴人放款借據上之印文顯係甲○○盜用上訴人前開印章所蓋,甲○○以替上訴人介紹工作為餌,先騙取上訴人之身份證及印章,再騙取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並假借伊名義借款,上訴人並未委託甲○○購買宏福證券及宏福票券,更未取得證券或票券,甲○○在原審之證詞係屬不實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丁○○、陳彤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萬元,及自8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8.74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原審判命丁○○、陳彤瑄連帶給付部分,未經彼等二人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亦不及於共同被告丁○○、陳彤瑄二人,是該二人部分判決即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委託訴外人甲○○向被上訴人借款以購買宏福證券及宏福票券,本件借貸係訴外人甲○○假冒上訴人之名義並盜用上訴人之印章所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本件借貸之「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上連保人資料是由宏福人壽公司提供,及依證人甲○○於原審證詞,足認係甲○○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貸系爭款項等語。查:
⒈依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借貸之「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
請暨審核綜合表」所示,與上訴人列名同組連保人者,即丁○○、陳彤瑄,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該二人出庭作證,證人丁○○證稱:我不認識亦未曾見過上訴人,本件貸款連保是江經理(甲○○)邀同前去宏福人壽公司嘉義通訊處並列為同組借保人,對保手續就在前開嘉義通訊處辦理,當時是我與陳彤瑄先簽名蓋章,我們除了填寫審核綜合表(職銜欄除外),尚填寫一張單子,當時情況混亂,流程匆促,像菜市場一樣,而且對保過程很潦草,銀行的人簡單看一下我的人,有人拿身份證影本即可通過審核,我們質疑為何如此容易通過審核,公司的人就說他們(公司高層)與被上訴人銀行交情很好緣故,當天我是提供身份證正本供對保,至江經理究係提供正本或影本,我不清楚;我在對保後1、2年左右對江經理之身份感到懷疑,因我在88或89年間,見主管之姓名由「乙○○」換成「甲○○」,曾詢問江經理,卻令其不快,嗣後我聽同事提起,江經理當初好像是因為保險登錄證出問題,未登錄在宏福人壽公司這邊,後來辦好了,即使用其自己的名字等語;證人陳彤瑄結稱:我不認識亦未曾見過上訴人,上述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上「乙○○」之簽名,是甲○○所為,我認得筆跡,當初我進公司時,甲○○就是我的經理,但當時甲○○均持用乙○○之身分證,我一直以為江經理就是乙○○,直至銀行提出民事求償官司,我才知悉江經理之姓名為甲○○,我前至嘉義通訊處對保時,是與丁○○、江經理一組,我們把要貸款的金額寫下來,並在審核綜合表上簽名,丁○○先簽,銀行的人叫我等簽名後即可離去,銀行的人稍微對一下就走了,當天我是提供身份證正本供對保,至江經理究係提供正本或影本,我不清楚等語(均見本院96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另據證人甲○○於96年9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被上訴人 陳報 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四合一開戶申請書等資料上乙○○姓名、地址、電話等記載是我所填寫,當時我不是宏福人壽的員工,乙○○才是該公司的員工,但是由我實際擔任招攬保險業務的工作,招攬保險業務的傭金就掛在乙○○的名下,再由我領取花用,乙○○可享有的利益就是年底的退稅所得,當時宏福人壽有給員工一個福利就是認購宏福票券及證券,我有告訴乙○○這個消息,他當時沒有表示什麼可否的意見,我就直接幫他領取認購表(如上述提示的資料),並幫他填寫並且蓋章交給公司;我蓋用乙○○的印章,是乙○○在合作金庫員林分庫開戶所用的印章,當初他應徵宏福人壽公司之員工時,宏福人壽公司要求他開戶以匯傭金,所以他就去開戶,開戶之後,乙○○就把帳戶的存摺和印章交給我,方便我提領,所以在填寫上開認購資料的時候,乙○○的印章是在我的保管之中;當初我因一件保險糾紛被懲處,不得從事保險業務,我向保險公會提出申訴,在申訴案件確定前我依規定不得從事任何一家保險公司的招攬保險業務,所以才以乙○○的名義去掛名為宏福人壽公司的員工,由我實際去招攬保險業務的工作等語,核與上訴人上開主張相符,另參諸訴外人甲○○以上訴人名義填寫「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及四合一開戶申請書等資料,其上填載之地址「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為宏福人壽公司的營業處所,「彰化縣○○鎮○○路○○○巷○○號」為甲○○之地址等情,業經證人甲○○證述屬實,且與其到庭作證陳報之年籍資料相符,足見上訴人係因受訴外人甲○○藉詞應徵工作為由,以上訴人名義登錄為宏福人壽公司之員工,並以上訴人名義進行招攬保險之業務,上訴人嗣因至合作金庫員林分庫開戶供甲○○受領保險傭金,並交付帳戶存摺及印章予甲○○,甲○○因而得以持有其印章;甲○○藉持有上訴人印章之機會,及以上訴人形式上具有宏福人壽公司員工之身份,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以上訴人名義認購宏福票券、證券,並以上訴人名義貸款乙節,即屬可信。
⒉證人甲○○於原審雖證稱:86年間凡是宏福人壽公司之正
式員工均可認購宏福證券及宏福票券,且員工互保可向被上訴人辦理信貸,我當時把此消息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同意委任我幫他作申購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49頁),已經上訴人否認;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法官問:照你前開所述,你填寫認購資料的時候,乙○○並沒有表示同意?)他沒有表示同意,但也沒有表示不同意。…」等語,已見情虛;況依上訴人提出訴外人甲○○於95年2月17日書具之同意書,其內容略以「…本人借用乙○○員工(身份)認購宏證和宏票計參拾參萬元,……,當初認購時乙○○口頭告知雖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上訴人與甲○○於95年2月20日立具債務清償協議書,內容略以「…五、甲方(即上訴人)在宏福人壽之員工認股,乙方(甲○○)係於事後告知甲方,甲方並未同意乙方代甲方所為之前述認股…」等語(詳原審卷第42頁),益證訴外人甲○○係藉保管上訴人印章機會,擅自以上訴人員工名義認股並貸款,未獲上訴人同意而辦理,是甲○○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係受上訴人委任或經其同意而向被上訴人貸款以申購宏福票券及證券云云均不足採信,特此敘明。
⒊證人庚○○即被上訴人銀行辦理本件貸款對保人員於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均證稱:當時我們在辦對保時,均係核對客戶的身份證正本無誤後,才請客戶在借據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8、29頁及本院96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然依證人丁○○、陳彤瑄證述當時對保過程混亂、草率如上述,證人庚○○亦自承:當時是由宏福人壽公司先將貸款及連保人之資料先送至銀行,我們先進行徵信調查,了解有無退票、拒保或有無不良信用狀況,先篩除資格不符者,再前往宏福人壽公司各營業地點辦理對保後,對保程序即完成,當時人確實很多,我們要求連保之三人須一起辦對保等語,茲被上訴人派員當面審核借保人人別資料之時間既僅有一次,辦理對保之場面復係混亂之極,且經證人丁○○、陳彤瑄一致證稱當時伊等係與江經理(甲○○)同組連保,並一起至宏福人壽公司嘉義營業處辦理對保,是前往接受對保者既係訴外人甲○○,被上訴人之對保人員縱然確實核對乙○○身份證正本,竟未發現甲○○冒名借貸之事,足見其對保手續並未確實辦理,自難以此不利益歸之於上訴人,證人庚○○之證言亦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被上訴人以本件借貸之「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
審核綜合表」上連保人資料是由宏福人壽公司提供,及依證人甲○○於原審證詞,足認係甲○○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貸系爭款項等情,而謂上訴人應負本人責任云云,惟該審核綜合表係訴外人甲○○擅以上訴人名義填載交付宏福人壽公司,而證人甲○○證述係受上訴人委任同意向被上訴人貸款等語,為本院所不採,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以前開事證據以主張難謂可採,上訴人亦否認有授權訴外人甲○○辦理貸款之事實,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難憑採。
(二)又查:上訴人前以訴外人甲○○冒用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貸款,偽造放款借據及本票,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之告訴,承辦檢察官調查後,以「……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自承:伊確實同意當告訴人在宏福人壽保險公司員工之人頭,以幫賺取招攬保險佣金,並將印章及存摺交給告訴人使用等語。另於96年
8月7日在本署偵訊時,證人即中華商銀放款對保人庚○○證述:因時間久遠,伊無法確認當時對保時,告訴人是否親自在場接受對保並簽名,但依該銀行對保作業規定,對保時都會核對本人身分證,確認借款人是否與身分證相片相符及讓本人簽名,伊認為「同意一般條款簽名蓋章」及「同意特別條款之加速條款及聲明事項簽名蓋章」欄上之「乙○○」簽名應是告訴人所親自簽名等語。另本署檢察官於詳細比對該借據上之「乙○○」簽名,確實與告訴人在偵訊筆錄之「乙○○」簽名之字形頗為相似,是該借據上之「乙○○」簽名應是告訴人親簽無誤。」等語,對甲○○以犯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署96年度偵字第7653號偵查卷宗查明,惟本院獨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拘束,且依本院前述(一)調查證據結果,檢察官偵辦前開刑事案件之結論亦為本院不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而係遭訴外人甲○○未經其同意擅用名義借貸,則被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云云,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已確定部分除外)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游秀雯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判決二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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