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81、75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壹公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定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壹公克)。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有關「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5日22時許,在停於屏東市○○路與光明街口為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2時5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當場扣得為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1公克)。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4月18日1時至2時許及同年月19日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9時05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段○○○○○號之新潮流釣蝦場旁之停車場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含袋重
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袋重80.9公克),始查悉上情。」,應更正為「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5日22時許,在停於屏東市○○路與光明街口為其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以打火機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8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19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以打火機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①97年4月6日凌晨2時55分許,在屏東市○○路與光明街口之上開自小客車為警查獲滿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1公克);②96年4月19日19時0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之新潮流釣蝦場旁之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2包(含袋重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袋重80.
9公克)。」。㈡論罪科刑:
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②吸收犯: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累犯: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
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二罪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④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因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
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因此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故應分論併罰。
⑤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⑥沒收:
⑴上開於97年4月6日凌晨2時55分許,扣得晶體4包(
毛重1公克),經初步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卷存初步檢驗報告1紙可稽(按:該檢驗報告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⑵至於96年4月19日19時05分許,所扣得海洛因2包(含
袋重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袋重80.9公克),因該次檢察官另行偵查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此扣案之上開毒品既與被告另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有關,非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 官卓春成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