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員簡字第四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三號、第六九九三號),提起上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判(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九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坊間蒐集金融帳戶者欲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仍基於幫助不確定犯罪之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在彰化縣○○鎮○○街附近之郵局前,以不詳之代價,同時將其所有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幫助該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從事犯罪。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打電話向丙○○訛稱先前網路購物匯款方式有誤,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六時十三分許,將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匯款至甲○○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承前犯意,於同日,打電話向乙○○佯稱渠先前網路購物轉帳時發生錯誤,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九分許,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匯款至甲○○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帳戶。嗣丙○○、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在奇摩拍賣網上刊登拍賣相機之廣告,致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應買,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依賣家E-MAIL指示匯款九千一百六十元至甲○○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迨經丁○○遲遲未收到貨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九號)。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丁○○於警詢中指述及乙○○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開戶資料、印鑑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二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二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頁列印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奇摩網站之拍賣翻拍網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九六二林字第00一八二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該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帳戶資料予該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該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其所開設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乙○○、丁○○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上揭人等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核被告提供其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之帳戶資料予該名綽號「小陳」成年男子,幫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丙○○、乙○○、丁○○為詐欺取財,其以一行為觸犯二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出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及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丁○○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判,本院自得合併審究。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起訴事實外,另有出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及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丁○○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合併審究,而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被告之品性、擅自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然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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