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1樓之1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因經濟陷於困頓而起貪念,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因出售帳戶有利可圖,仍以縱若他人持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轉帳、收款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於民國96年1月8日前後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向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申請開戶之帳戶戶名乙○○、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金融卡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民眾作財產犯罪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於96年1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有甲○○在彰化縣○○鄉○○路○○○號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援交為由,要求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臺北富邦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辨明是否為員警,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致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一筆86000元因交易失敗而未完成匯款)入上開乙○○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後甲○○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僅坦承申設上開帳戶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該帳戶係伊96年1月間任職大中華保全公司時遺失,同日尚有放在同一只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其餘7至8個帳戶存摺遺失,伊有打電話至銀行掛失,但是銀行沒有提供憑據,亦有到派出所報案云云。
經查:
(一)上開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申請開戶之帳戶戶名楊鎮州、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被告於95年1月19日申設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96年11月6日審判筆錄),並有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96年
1月30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之客戶開戶資料、資金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再被害人甲○○依詐騙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如數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一節,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啟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供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所用無誤。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其遺失上開帳戶資料後,並未辦理掛失一情,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96年5月29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963300056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顯與其所辯不符,且有違一般人發覺存摺、提款卡一併遺失後之處理常情,是其所辯已難遽採信。再查,被告雖另辯稱其有於96年1月18日向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案上開帳戶失竊乙節,固有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於備案登記時雖自陳其於96年1月9日中午12時,在臺北市○○區○○街某餐館遺失銀行存摺7、8本及健康保險卡等物,惟經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函詢結果,被告僅於96年8月
24日以健康保險卡「毀損」為由申請換發健保IC卡
1次,有該局96年10月16日健保北服字第0960059907號函1紙在卷可憑,而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96年
1月間平均每星期即需至長庚醫院領藥,每次都需要健保卡一情(見本院卷第60頁)交互比對以觀,益見被告是否確如報案內容陳稱於上開時、地遺失上開物品,非無疑問。況被告先稱申設系爭帳戶之目的在薪資轉帳,後又改稱為便利母親匯款生活費,其母僅匯款過1次云云,惟依卷內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之交易紀錄所示,被告除於95年1月19日開戶當日現金存入1000元,於95年1月21日提款506元,其後直至96年1月12日始有頻繁且高額之交易往來記錄,被告所辯系爭帳戶申設目的及使用狀況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復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查被告雖另辯稱係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存摺末頁,因此拾得存摺、提款之人或可使用該帳戶云云,然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或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而被告既自承其提款卡密碼設定之規則均是以出生日期或身分證統一編號前6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則該密碼設定對被告而言應屬便於記憶,豈有又將該組自行設定之密碼記載於存摺末頁,增加帳戶存款遭人盜領之風險?是其此節辯解,亦難採酌。
(四)又自不法詐欺集團之角度觀之,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伊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遭警循線追查或帳戶遭凍結至徒勞無功,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資料係竊得或拾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準此,被告上開關於帳戶資料係遭竊遺失之所辯,實不足以採信,堪認被告確有將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彰彰甚明。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帳戶資料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金融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金融卡,以防止存摺及金融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其所開設之上開帳戶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七)至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95年7月至96年6月之精神科就診醫療記錄,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應答流暢,且對於上開帳戶係其親自前往開立及申設目的均能清晰表達,且尚知向警察機關報案遺失,顯見其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其於交付帳戶之初,在主觀上應有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來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猶願將該帳戶交付予該人,實具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自明,並不因其身心障礙而得卸免罪責,附此敘明。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然在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覺、體驗之人所為陳述之「傳聞證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亦屬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原則上亦應予以排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0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依辯護人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述,證人 邱書偉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證人 孫克東 即大中華保全公司臺北分公司經理,關於被告是否遺失系爭帳戶之待證事項係聽聞自被告,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並非渠等所親身經歷,實無予以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存摺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偵審中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及正犯實施詐欺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交付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之前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並無約定交還之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意。從而,上揭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復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存摺、提款卡雖係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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