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交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有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有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5行「107年1月22日8時許」」應更正為
「同日8時許」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07年度偵字第9342號
被告余有騰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坪頂66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余有騰前 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7年1月21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通霄鎮坪頂66
之1號住處,飲用鹿茸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而於
107年1月22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外出,之後復與友人在臺中市大甲區鐵砧山附近之便利商店
繼續飲用鹿茸酒。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返
家時,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與慈德路口時,因不
勝酒力,與 陳禹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
生擦撞後,再擦撞 劉昱汝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陳禹同、劉昱汝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將余有騰送醫救治,並委請醫院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62.9MG/DL,逾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0.05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有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禹同、劉昱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62.9MG/DL,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苑裡李綜合醫院生化常規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現場照片27張、監視器翻拍照
片14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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