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台南縣仁德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七四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度存字第四0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三四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且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該提存物,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印鑑證明及同意書各一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00號、九十三年度裁全字七四六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三四0號等卷宗審核無訛,是以,本件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該提存物,則聲請人聲請返還,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