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Z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八六八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中成路與民族路二段交岔路口時,與沿民族路二段內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一八七號自小客車之 黃子榮 發生碰撞,然其業已充分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因之,其並無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不服該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亦規定甚明;再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著有明文。所謂之「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旨在使幹線道車即有道路優先通行權之車輛優先支線道車先行。至支線道車是否已讓幹線道車先行,應係以支線道車是否會與幹線道車發生衝突、碰撞為其判斷之標準,而非僅以支線道車駕駛人之主觀片面之認定作為唯一推論之基礎。易言之,若支線道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而幹線道車未有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認定有特殊異常行駛之情形(例如:嚴重超速行駛),仍不能避免與之發生行車上之衝突、碰撞時,則支線道車之汽車駕駛人即難認已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因之,縱使支線道車之汽車駕駛人主觀上認定業已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然尚不得據此推論其並未違反應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八六八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中成路與民族路二段交岔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以致與由被害人黃子榮所駕駛,屬幹道車而沿臺南市○○路○段內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之車牌號碼00—五一八七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八幀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臺南市○○路○段與中成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中中成路為閃光紅燈,民族路二段為閃光黃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註記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則依異議人甲○○及被害人黃子榮於警詢中所陳及前開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可知,雙方係屬不同行向,且異議人甲○○之行車方向號誌係閃光紅燈,而被害人黃子榮之行車方向號誌則為閃光黃燈。揆諸前開規定,異議人甲○○行經前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台南市○○路○段屬幹道車之黃子榮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被害人黃子榮之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可能會有車輛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應減速接近並採取隨時煞停之安全措施至明。其次,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異議人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係右前保險桿擦損,而被害人黃子榮所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車係左車身受損,再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二車之行經路線,可知肇事當時,應係被害人黃子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駛抵肇事地點後,隨即異議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二八六八號自小客車,亦由中成路快車道由北向南左轉進入民族路二段,此時,異議人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始碰撞到行駛在前而由被害人黃子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而據此亦可推知,異議人甲○○所駕駛屬支線道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中成路與民族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應有未暫停讓屬幹線道車之被害人黃子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優先通行之情形,否則在無其他相關事證足以確認被害人黃子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異常行駛狀況下,又豈會發生本件二車碰撞之行車事故。因之,縱使異議人甲○○主觀上認定已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尚非得以據此而逕認異議人甲○○並未違反上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再者,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甲○○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子榮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南鑑字第九二一九六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憑,足見異議人甲○○確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
(二)又本件異議人甲○○之前述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而上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處罰規定,並非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應記違規點數之處罰條款之一,參照右述詳細說明可知,本件之違規處罰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故異議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除應依上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前段之規定處罰外,並應依照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本件異議人甲○○於右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前段之規定(贅引第一項),而裁處異議人甲○○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均無不當,異議人甲○○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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