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嗣經契約條款變更及利率機動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五計算,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時繳息則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止,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本息,尚欠本金餘額一百一十九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為全部到期,被告二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原告發給之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依信用卡契約第十四條規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依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應於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止,按週年利率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且遲延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依契約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時,應繳付每筆一百五十元及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丙○○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結帳日止尚欠消費款及預借現金一十二萬七千二百八十四元,及九十二年十月份未收息七百七十一元,以及預借現金手續費二百二十五元,共計一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元,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繳款期限之翌日起加計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契據增補條款契約、一般牌告利率表、連線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各一份、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乙○○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主張其無資力償還。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一百五十七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嗣經契約條款變更及利率機動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五計算,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時繳息則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本息,尚欠本金餘額一百一十九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為全部到期,被告二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原告發給之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依信用卡契約第十四條規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依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應於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止,按週年利率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且遲延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依契約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時,應繳付每筆一百五十元及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丙○○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結帳日止尚欠消費款及預借現金一十二萬七千二百八十四元,及九十二年十月份未收息七百七十一元,以及預借現金手續費二百二十五元,共計一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元,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繳款期限之翌日起加計違約金。被告則以:其確有積欠原告如其主張之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惟無資力償還。
二、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契據增補條款契約、一般牌告利率表、連線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各一份、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二紙,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右揭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主張無資力償還,惟無資力並非拒絕清償之正當事由,其主張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高如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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