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三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七三—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地點係在台北市○○路與南京西路之交岔路口,而承德路北往南方向之禁止迴車標誌,係限制大客車迴轉,不是只有限制機車迴轉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點二十八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四六一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南京西路之交岔路口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明確,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處分,有該監理站新監裁違字第裁七三—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份存卷可憑;又本件裁決書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郵寄至異議人所居住之「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並由異議人親自收受等情,復有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參;另異議人則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而由該機關移送本院,亦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戳章足資佐證,因此,縱使扣除四日之在途期間,異議人聲明異議時,仍已逾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二十日期間。從而,本件異議經核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亦無從補正,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