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確有酒後駕車行為。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二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記錄表一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七幀可證。
㈢、呼氣及血液酒精濃度代謝速率說明資料一件。
三、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五﹪(五○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甲○○駕車肇事後,於同日二時十六分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五毫克,換算事發當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四一二毫克(即○.○八一乘以四十六除以六十,再加上○.三五),該數值雖尚未達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五五毫克之標準,惟已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依照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猶駕車外出,且於轉彎時失控撞及路邊停放之車輛,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且被告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時,發現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益徵被告於駕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嚴重危害大眾用路安全,且撞及路邊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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