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九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捌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示之槍砲及彈藥,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中旬某日,由已死亡之「鄭永何」持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供上述手槍使用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一顆(銅質彈頭八顆、鉛質彈頭三顆),至其臺南市○區○○街○○○號二樓之二住處託其寄藏,乙○○本該峻拒,然竟同意寄藏,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攜帶上開槍彈,與無犯意聯絡之 陳永明 及不知情之 李吉成 (均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搭乘亦無犯意聯絡之陳志成(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7203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街○○巷巷口時,為巡邏員警攔檢查獲,並在該自小客車駕駛座後之置物袋內,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供上述手槍使用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一顆(送鑑驗後經試射三顆,現餘八顆)。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前揭手槍及子彈為被告持有乙情,並據同案被告陳永明、陳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詳警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第二三頁、第二四頁),並有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十一顆扣案可資佐證。又該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十一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0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一三七九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詳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五頁)可稽。此外,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書一紙、槍枝彈藥查獲略圖一紙及查獲槍枝彈藥現場照片二幀存卷(詳警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可憑。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子彈,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僅就「寄藏」行為包括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故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同時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手槍、子彈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及子彈,影響社會治安暨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危害,然查無持槍、彈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具體事證,並審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有剛滿週歲之幼子 陳孟賢 (000年0月00日生)待其撫育,此有戶口名簿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八顆(原扣案十一顆,於鑑驗時試射三顆,餘八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規定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鑑驗試射之子彈三顆,業經試射擊發,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