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自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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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自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緝字第13號自訴人保美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夫 蔡三郎 (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上易字八九八號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在臺中市○○路二十三之一號經營「馥記商行」,明知其經濟狀況已陷入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其資力不足之事實,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向自訴人保美貿易有限公司大批進口酒類,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四萬四千元,金額異於往常致自訴人心生起疑,遂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最後一批貨物交貨時,要求被告貨到付款,被告即交付支票乙紙,作為部分貨款之支付,惟屆期經自訴人提示後,竟遭退票,且被告遷移不明,經自訴人派員追查,亦皆無所獲,因認被告乙○○與其夫蔡三郎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之罪嫌云云。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自訴程序,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從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復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五十七年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者,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而本件自訴案件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中院全刑緝字第八0八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及通緝書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二月後,及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二年六月後(按:本件追訴權時效十年之四分之一),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起算,迄今已逾十二年又八月,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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