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3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芝綺 間給付會員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7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史華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3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芝綺 間給付會員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7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