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40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洪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固列「高雄○○○○○○○○○」為被告送達住所,然被告起訴時戶籍已遷移至「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2」,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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