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366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告 陳武勇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萬6,66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6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此關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第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並主張對被告陳武勇有新臺幣(下同)21萬0,533元(含本金19萬6,492元)、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並取得本院100年11月2日投院平100司執仁字第22346號債權憑證。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所持之見解,原告對被告陳武勇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當日止,共計80萬9,75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所持之見解,本件原告所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其價額113萬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再按被告陳武勇之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算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撤銷所得之利益為37萬6,667元(計算式:1,130,000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萬6,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2,320元,尚應補繳1,760元,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利息計算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19萬6,492元(另含其他費用1萬4,041元)
性質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應給付金額
利息
95年4月14日
104年8月31日
19.71%
36萬3,624元
104年9月1日
110年10月21日
15%
18萬1,123元
違約金
95年4月14日
104年8月31日
1.971%
3萬6,362元
104年9月1日
110年10月21日
1.5%
1萬8,112元
合計
19萬6,492元+1萬4,041元+36萬3,624元+18萬1,123元+3萬6,362元+1萬8,112元=80萬9,754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性質
1
南投縣
竹山鎮
中正段
1381
土地
13
2分之1
7萬1,500元
2
1382
187
2分之1
102萬8,500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其他財產
價額
阿生旅社
3萬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