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小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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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582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告 潘妮琪 原住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232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9,333元自民國93年11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93年1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竟未依約繳款,迄至93年7月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2,232元(含本金1萬9,333元及利息),嗣原告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附卷,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