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46號
原告 呂亭頤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秀英
法定代理人 呂昭文
被告 邱庭萱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複代理人 邱馨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萬元、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元、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各為原告甲○○、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丙○○之配偶乙○○有婚外交往關係,原告甲○○則為丙○○與乙○○之女;被告因不滿乙○○已有家室,常至乙○○與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藉故尋釁:
⒈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日夜間7時許,在系爭住處與丙○○因私生子嗣一事起口角,被告即在系爭住處巷弄外,對丙○○辱罵:「傻女人,你真的好可悲噢,你就白癡啊」等語,令在場包含獲報到場之員警及附近鄰居等其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⒉被告復於109年6月3日上午11時許,持水果刀進入系爭住處欲找丙○○談判,甲○○見狀即躲避進其房間內,惟被告仍不罷休,再以水果刀之刀柄敲擊甲○○之房間木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且丙○○雖斯時不在住處內,惟仍經甲○○轉知有關被告上開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舉止,終令當時在房間內之甲○○、人不在住處之丙○○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丙○○之安全。被告亦於同時、地,持水果刀割損上開2樓房門,並徒手推倒、砸毀丙○○位於該處2樓之置物櫃1個、2樓房間內結婚照相框1個,足生損害於丙○○。
⒊被告再於109年7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甫與丙○○為民事妨害家庭案件調解完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本院舊址民事庭大樓1樓「為民服務中心」內,徒手毆打丙○○左頸部1下,致丙○○受有左頸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⒋被告另於109年7月16日下午1時許,在系爭住處外,手持鋁棒並高喊丙○○姓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令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⒌被告又於109年7月1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丙○○前開住處外,持上開鋁棒敲打系爭住處之監視器1個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後保險桿板金,致前開監視器毀壞,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破裂及後保險桿板金損傷,足生損害於丙○○。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甲○○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給付丙○○69萬4,4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69,400元、置物櫃5,000元、結婚照相框20,0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然系爭車輛為後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破裂及後保險桿板金受損,故原告請求維修項目亦應以此為限,且應扣除折舊費用;至原告請求置物櫃及結婚照相框金額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該價值或修復費用,
其實際損害金額有待釐清;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22號判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證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丙○○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69,40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惟前開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有毀損後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破裂及後保險桿板金,而僅憑上開估價單,尚不足認其他部分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丙○○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該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不予計入,是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2,600元(後擋風玻璃及隔熱紙10,300元、左前門玻璃及隔熱紙5,000元、後保桿更換4,500元、後保桿烤漆2,800元)。又系爭車輛之玻璃、隔熱紙受損,因玻璃、隔熱紙之屬性,只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並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故就該部分請求即不予折舊計算。
⒉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1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7月1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是丙○○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50元為限(4,500元×1/10=450元),加計後擋風玻璃及隔熱紙10,300元、左前門玻璃及隔熱紙5,000元、後保桿烤漆2,800元,共計18,85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㈡置物櫃及結婚照相框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丙○○主張被告砸毀之置物櫃價值5,000元、結婚照相框價值20,000元等情,雖未能具體提出購買時間及購買證明,然本院審酌上開受損財物之通常市場價值、經使用之可能折舊與毀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丙○○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末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口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甲○○於109年6月3日遭被告恐嚇;丙○○則於109年6月2日夜間7時遭被告於公開場所辱罵,復於109年7月16日遭被告毆打,又分別於109年6月3日、109年7月16日遭被告恐嚇而令其心生畏懼,足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甲○○仍在就學中,109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丙○○為大學畢業,109年所得為277,610元,名下財產資料12筆,總額為32,957,609元;而被告為國中肄業,無穩定工作,109年無所得,名下有汽車一輛等情,業據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兩造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因與原告丙○○配偶婚外生子,因嫌隙進而一再侵門踏戶騷擾、侵害原告家人,情節確屬重大等一切情狀,認甲○○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丙○○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5萬元、給付丙○○243,85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8,850元、置物櫃5,000元、結婚照相框20,000元、精神慰撫金2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110年度附民字第172號卷第9頁)之翌日即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