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補字第62號
原告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不詳被告就其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所標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辦理標售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改良物110年度第401批第27標號(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以該標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二、復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未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函調得系爭標售案相關資料,原告應到院聲請閱卷(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並提出書狀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檢附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提出載明被告姓名、住居所、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後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