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親字第10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5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