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3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被   告  黃淑蘭
  訴訟代理人 陸 毅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32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捌仟陸佰叁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26日起至
98年11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並按月付息,如逾期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迄98年4月27日
未清償本息,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本金318630元及自98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及自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負
給付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對
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94年6月7日
貸款餘額是零,6月25日又有1352元為何?沒有貸款就沒有
額度,雖然金額很小還是有進帳云云。經查:原告請求之金
額,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明細表、現金卡約
定條款及還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乙件為證,矧依原告所提
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之記載,被告於爭執之94年6月7
日後仍持續有還款紀錄,此亦有該還款交易明細表影本乙件
在卷可稽,被告空言金額不符云云,不足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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