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四號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投資額。
2、被告應給付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按月息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共計五萬六千七百元。
3、被告應給付自八十六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每月之技術指導車馬費一萬五千元,共計三十一萬五千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援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三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事事實。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等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