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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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三號
抗告人 劉志松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所為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接獲交通部公路局台北監理所北監稽違車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掛號信件寄出異議狀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寄出之日期應無超過十五日之異議期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抗告等語。
二、查本件抗告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接獲本件裁決書一節,業據抗告人 陳明 在卷,且經本院詢以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查明屬實,據該所函復稱:...本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0)00-000-0-000號函所載「...裁決書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回執送達」,此係本所疏失,檢視原回執聯正本,應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妥投,特此更正等語。此有該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從而,抗告人收受上開裁決書日期既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正確,則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就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即未逾法定十五日之異議期間,足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有理由,故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之,另為適法之處分。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