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馬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被告之帳戶帳號應更
正為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澎湖分行96年及97年發函字
號應分別更正為澎存字第0960000337號、澎存字第
0970000313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