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6日起至98年10月6日止
,共5年,約定自借款日起分60期,每期1個月,分期攤還
本息;並約定上開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8月6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契約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
告屢次催討,被告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一般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
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2,844元,及自97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
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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