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16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7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由原告發給被告救急現金卡提供被告帳戶
使用,授信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為限,貸
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如被告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繳時款,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付息,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自97
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一覽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172,981元,及其中169,929元自97
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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