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珍貴稀有野
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短肢領航鯨屠體捌佰公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第40條第2款
、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
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
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
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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