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07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千雅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約定94年6月27日至99年6月27日止,分
期按月於每月27日償還本息,利息按年率百分之3.33採機動
利率計付,延遲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
如有貸款契約第11調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
納本息至94年10月27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234,525
及自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
間之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利息催繳函
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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