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3年11月19日所為之處分(如附件所示,共計199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84、85年間已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轉買予乙○○,且乙○○亦於89年
8月24日簽立1紙切結書,陳明於完成車輛過戶前負起一切民事、刑事及所積欠之罰款及稅額,故異議人並非本案違規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等語。
二、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登記為異議人所有,然異議人已於87年間將該自用小客車出賣予乙○○,並交付乙○○使用,僅尚未辦理過戶之手續,業據證人甲○○之證述:大約7、8年前,當時乙○○是我妻子的妹夫,他有跟丙○○買該車,錢是跟我借的,丙○○有將車子交給乙○○開,出賣之後都是乙○○在駕駛等語屬實(詳本院95年3月31日調查筆錄第2頁),復有 連幼煌 所簽立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應自異議人於87年間,將該車交付乙○○後,已生動產所有權變更之法律效果,乙○○應為該車之所有權人,本件異議人顯非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復非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逕以異議人為本案違規人即裁處異議人罰鍰,顯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並請原處分機關注意就乙○○違規部分,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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