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640號
原 告 韓縉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韋允 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本件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案件,其中系爭租賃物之起訴時交易價
額,實務上均依土地法之規定推算,即以月租乘以一百二十倍計
算為8,000元×120=960,000元,再加上尚欠租金19,117元,
共計979,117元),共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原告已繳
1,000元,尚須補繳9,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段○○巷○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劉芷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