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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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施用」前補充「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等字;證據補充「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採尿自願同意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金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件係被告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住處前,為警盤查,經警得知被告有毒品前科,被告即自己坦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與員警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及驗尿乙節,此有調查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毒品前科紀錄,僅為品格證據,員警盤查時亦未發現並扣得本件相關物品,復無尿液檢驗報告存在,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員警當時僅基於主觀懷疑、推測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而被告於採尿前,即向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被告謝金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8日1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7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自白│㈠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存││││之事實。││││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上開編號之被告尿液經檢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明被告年籍對照表所示送驗尿││││液編號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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