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士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4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士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士維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士維因竊盜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8月2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至5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7年
8月2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受刑人劉士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4月23日│107年4月25日│107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4708號│年度偵字第5072號│年度偵字第5032、5116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嘉簡字第997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041號│107年度易字第5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16日│107年7月24日│107年8月21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嘉簡字第997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041號│107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判決│107年8月2日│107年8月27日│107年9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4│5│以下欄位空白│├────────┼───────────┼───────────┼───────────┤│罪名│加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6月13日│107年4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5032、5116號│年度偵字第5992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15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20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21日│107年8月29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15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決│107年9月20日│107年9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