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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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炳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4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炳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炳賢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時間、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6年9月6日│107年1月18日│107年1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嘉義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0│嘉義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0││年度案號│273號│27號│27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朴簡字第137號│107年度易字第566號│107年度易字第56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21日│107年9月20日│107年9月20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朴簡字第137號│107年度易字第566號│107年度易字第566號││判決├────┼────────────┼────────────┼────────────┤││判決│107年4月9日│107年10月22日│107年10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無│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5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案號│1128號│││├───┬────┼────────────┼────────────┼────────────┤││法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52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9月26日│││├───┼────┼────────────┼────────────┼────────────┤││法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決│107年10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