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14號原告 張燈城 被告嚴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8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約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16日許,與LINE通訊軟體內暱稱「 劉善恩 」、「洋」、「遠哥」、「阿龍」等帳號(雖有三個以上之暱稱帳號,然無證據證明確實有三人以上,亦無法證明身分為兒童、少年,以下合稱刑案詐欺犯)之帳號聯繫後,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故意,以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擔任為刑案詐欺犯提領遭詐騙民眾匯入帳戶款項之「車手」職務,而實施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即領取詐欺所得款項);雙方並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可獲取4,000元不法報酬云云。嗣刑案詐欺犯將向訴外人 劉中 興詐得(刑案詐欺犯之犯行詳如附表一所載)其名義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下簡稱 劉中興 帳戶或提款卡)丟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的防火巷內某冷氣機上,被告遂按刑案詐欺犯之指示前往上址將劉中興提款卡取走,再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等處之ATM提款機提領原告遭刑案詐欺犯詐欺匯入劉中興帳戶金錢(有關刑案詐欺犯之犯行詳如附表二所載)。另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下午1時57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15分許,接續以劉中興提款卡領取7筆款項,合計14萬元;又承前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跨行轉帳1萬元(有關提款、轉帳之時間、地點與金額詳如附表三所載)。被告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2465號刑事簡易判決(以下簡稱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足證被告不法詐欺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復參以前揭刑案判決附表二、三所載,原告受損害數額分別為500萬元(不含匯費或手續費)、15萬元,此外,原告再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2時25分許向刑案詐欺犯不詳成員面交現金60萬元。
(二)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總計金額為575萬元(計算式:500萬元+15萬元+60萬元=575萬元);惟原告僅先一部請求560萬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三)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39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被告縱經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經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不能據此即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之不法詐欺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如前揭刑案判決附表
二、三所載財產損害數額分別為500萬元(不含匯費或手續費)、15萬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業經原告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或入戶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入存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或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永豐商業銀行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件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7至97頁);且被告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246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465號等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實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金錢損失,爰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前揭刑案判決附表二、三所載財產損害數額分別為500萬元(不含匯費或手續費)、15萬元,合計為515萬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茲因原告就其另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2時25分許向刑案詐欺犯不詳成員面交現金60萬元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請求,毫無所據,不得允許。
(四)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15萬元(計算式;500萬元+15萬元=515萬元);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5月16日送達予被告,此有被告於收受該繕本後所為之簽名附卷足憑(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83號卷第5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萬元,及自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然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怡茹附表一:
┌─────────────────────────────┐│刑案詐欺犯撥打電話與訴外人劉中興,以協助劉中興辦貸款為幌,││致使劉中興陷於錯誤,乃於107年12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號「7-11同樂店」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劉││中興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街○號「7-11貴││鳳門市」,而由刑案詐欺犯以不詳方式取走。│└─────────────────────────────┘附表二:
┌────┬─────────────────────────────────────┐││刑案詐欺犯自107年12月14日某時開始,冒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公務員或其│││他政府機關之名義,以不詳電話撥打原告電話03-588****,佯稱原告涉嫌冒領健││犯罪手法│保費等洗錢案云云,指示原告匯款至劉中興等人名義帳戶,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下列時間匯款計24次,並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2時25分許向刑案詐欺犯不詳成員面交│││現金60萬元,原告遭詐騙金額總計為560萬元(不含匯費或手續費)。│├────┼───────┬──────────┬───────┬──────────┤│編號│原告匯款時間│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受款│原告遭詐騙金額│證據出處與備註│││(民國)│戶帳號│(新臺幣)││├────┼───────┼──────────┼───────┼──────────┤│││││⑴匯款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108年度偵字第2916││1│107年12月14日│行)桃園分行帳號第80│150,030元│號卷第68頁背面│││下午1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號帳│(含30元匯費)│⑵證人甲○○(即原告││││戶(受款戶名「 林益志 ││,下同)之證述:││││」)││前揭偵查卷第10至11││││││頁背面│├────┼───────┼──────────┼───────┼──────────┤│││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⑴匯款申請書:│││107年12月14日│帳號第000-0000000000│70,030元│前揭偵查卷第69頁││2│下午2時40分許│6353號帳戶(受款戶名│(含30元匯費)│⑵證人甲○○之證述:││││「林益志」)││前揭偵查卷第10至11││││││頁背面│├────┼───────┼──────────┼───────┼──────────┤│││││⑴匯款申請書:│││107年12月17日│郵局帳號第000-000000│300,030元│前揭偵查卷第69頁││3│上午11時25分許│00000000號帳戶(受款│(含30元匯費)│⑵證人甲○○之證述:││││戶名「 柯郁皓 」)││前揭偵查卷第10至11││││││頁背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⑴存根聯:││││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前揭偵查卷第69頁背││4│107年12月18日│託商業銀行)帳號第82│24萬元│面││││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證人甲○○之證述:││││(受款戶名「 張瑞騰 」││前揭偵查卷第10至11││││)││頁背面│├────┼───────┼──────────┼───────┼──────────┤│││││⑴匯款人收執聯:││││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第││前揭偵查卷第69頁背││5│107年12月18日│000-00000000000000號│300,030元│面│││下午1時31分許│帳戶(受款戶名「劉中│(含30元匯費)│⑵證人甲○○之證述:││││興」)││前揭偵查卷第10至11││││││頁背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⑴存入存根:││││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前揭偵查卷第70頁背││6│107年12月19日│邦商業銀行)帳號第01│15萬元│面││││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證人甲○○之證述:││││(受款戶名「 蔡蕙如 」││前揭偵查卷第10至11││││)││頁背面│├────┼───────┼──────────┼───────┼──────────┤│││││⑴存款人收執聯:│││107年12月19日│郵局帳號第000-000000││前揭偵查卷第70頁││7│中午12時22分許│00000000號帳戶(受款│15萬元│⑵證人甲○○之證述:││││戶名「蔡蕙如」)││前揭偵查卷第10至11││││││頁背面│├────┼───────┼──────────┼───────┼──────────┤│││││⑴存入存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前揭偵查卷第70頁背││8│107年12月20日│第000-000000000000號│15萬元│面││││帳戶(受款戶名「 康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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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廷威 」)││⑵證人甲○○之證述:││││││前揭偵查卷第10至11││││││頁背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⑴存款憑條:││││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前揭偵查卷第73頁││15│107年12月25日│庫商業銀行)帳號第00│15萬元│⑵證人甲○○之證述:│││中午12時41分許│0-0000000000000號帳││前揭偵查卷第10至11││││戶(受款戶名「林 靖茹 ││頁背面││││」)│││├────┼───────┼──────────┼───────┼──────────┤│││││⑴收執聯:││││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前揭偵查卷第73頁背││16│107年12月26日│帳號第000-0000000000│30萬元│面│││上午11時21分許│6353號帳戶(受款戶名││⑵證人甲○○之證述:││││「林益志」)││前揭偵查卷第10至11││││││頁背面│├────┼───────┼──────────┼───────┼──────────┤│││││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17│107年12月26日│第000-0000000000000│15萬元│簡便格式表:│││中午12時03分許│號帳戶(受款戶名「林││前揭偵查卷第62頁背││││靖茹」)││面││││││⑵證人甲○○之證述:││││││前揭偵查卷第10至11││││││頁背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⑴交易憑證:││││第000-000000000000號││前揭偵查卷第74頁││18│107年12月27日│帳戶(受款戶名「 莊方 │15萬元│⑵證人甲○○之證述:││││毓」)││前揭偵查卷第10至11││││││頁背面│├────┼───────┼──────────┼───────┼──────────┤│││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⑴收執聯:││19│107年12月27日│帳號第000-0000000000│35萬元│前揭偵查卷第74頁│││上午10時16分許│6353號帳戶(受款戶名││⑵證人甲○○之證述:││││「林益志」)││前揭偵查卷第10至11││││││頁背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⑴存款憑條:││20│107年12月27日│第000-0000000000000│15萬元│前揭偵查卷第74頁│││上午11時06分許│號帳戶(受款戶名「莊││⑵證人甲○○之證述:││││方毓」)││前揭偵查卷第10至11││││││頁背面│├────┼───────┼──────────┼───────┼──────────┤│││││⑴匯款人收執聯:││││郵局帳號第000-000000││前揭偵查卷第74頁背││21│107年12月28日│00000000號帳戶(受款│150,030元│面│││上午10時11分許│戶名「 郭代琳 」)│(含30元匯費)│⑵證人甲○○之證述:││││││前揭偵查卷第10至11││││││頁背面│├────┼───────┼──────────┼───────┼──────────┤│││││⑴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前揭偵查卷第74頁背││22│107年12月28日│第000-0000000000000│15萬元│面│││上午11時31分許│號帳戶(受款戶名「莊││⑵證人甲○○之證述:││││方毓」)││前揭偵查卷第10至11││││││頁背面│├────┼───────┼──────────┼───────┼──────────┤│││││⑴匯款人收執聯:││││郵局帳號第000-000000││前揭偵查卷第75頁背││23│108年01月02日│00000000號帳戶(受款│150,030元│面│││上午10時06分許│戶名「 黃佳涵 」)│(含30元匯費)│⑵證人甲○○之證述:││││││前揭偵查卷第10至11││││││頁背面│├────┼───────┼──────────┼───────┼──────────┤│││││⑴匯款人收執聯:││24│108年01月02日│郵局帳號第000-000000│150,030元│前揭偵查卷第75頁│││上午11時16分許│00000000號帳戶(受款│(含30元匯費)│⑵證人甲○○之證述:││││戶名「 邱文鈴 」)││前揭偵查卷第10至11││││││頁背面│└────┴───────┴──────────┴───────┴──────────┘附表三:
┌──┬───────┬───────┬───────┬───────────┐│編號│提款或轉帳時間│提款或轉帳地點│提款或轉帳金額│證據出處│││(民國)││(新臺幣)││├──┼───────┼───────┼───────┼───────────┤│││││⑴甲○○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8年度偵││││││字第4570號卷第17至21││││││頁││││││⑵劉中興之證述:││││││同上卷第23至27頁││││臺北市大安區復││⑶監視器錄影畫面:││1│107年12月18日│興南路2段236號│2萬元│同上卷第45頁│││下午1時57分許│(台北富邦商業││⑷劉中興帳戶交易明細:││││銀行和平分行)││同上卷第37頁││││││⑸被告自白:││││││同上卷第9至16頁、第││││││95至97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4號卷第35││││││至38頁、第85至87頁、││││││第95至98頁、第135至││││││138頁│├──┼───────┼───────┼───────┼───────────┤│││臺北市大安區復││││2│107年12月18日│興南路2段236號│2萬元│同上│││下午1時59分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大安區復││││3│107年12月18日│興南路2段236號│2萬元│同上│││下午2時01分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⑴甲○○之證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602││││││6號卷第22至24頁││││││⑵劉中興之證述:││││││同上卷第70至73頁││││臺北市大安區復││⑶監視器錄影畫面:││4│107年12月18日│興南路2段237號││同上卷第15頁│││下午2時05分許│【玉山商業銀行│2萬元│⑷劉中興帳戶交易明細:││││股份有限公司(││前揭4570號偵卷第37頁││││下稱玉山商業銀││⑸被告自白:││││行)】││前揭6026號偵卷第9至││││││13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4號卷第35至38││││││頁、第85至87頁、第95││││││至98頁、第135至138頁│├──┼───────┼───────┼───────┼───────────┤│││臺北市大安區復││││5│107年12月18日│興南路2段237號│2萬元│同上│││下午2時06分許│(玉山商業銀行││││││)│││├──┼───────┼───────┼───────┼───────────┤│││││⑴甲○○之證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19││││││14號卷第107至109頁││││││⑵劉中興之證述:││││││同上卷第39至45頁、第││││臺北市大安區和││151至152頁││││平東路2段122號││⑶監視器錄影畫面:││6│107年12月18日│【華泰商業銀行│2萬元│同上卷第22至23頁│││下午2時14分許│股份有限公司(││⑷劉中興帳戶交易明細:││││下稱華泰商業銀││前揭4570號偵卷第37頁││││行)和平分行】││⑸被告自白:││││││前揭11914號偵卷第7至││││││11頁、第167至168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4││││││號卷第35至38頁、第85││││││至87頁、第95至98頁、││││││第135至138頁│├──┼───────┼───────┼───────┼───────────┤│││臺北市大安區和││││7│107年12月18日│平東路2段122號│2萬元│同上│││下午2時15分許│(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⑴甲○○之證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1││││││914號卷第107至109頁││││││⑵劉中興之證述:││││││同上卷第39至45頁、第││││││151至152頁││││││⑶劉中興帳戶交易明細:││8│107年12月18日│不詳地點│1萬元│前揭4570號偵卷第37頁│││下午3時02分許│││⑷被告自白:││││││前揭11914號偵卷第7至││││││11頁、第167至168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4││││││號卷第35至38頁、第85││││││至87頁、第95至98頁、││││││第135至1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