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品萱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3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嘉簡字第1148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品萱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品萱因得知被害人 李坤蒼 急需資金周轉,乃介紹李坤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借款,詎「阿成」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嘉○○○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與李坤蒼約定貸與其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14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且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及調查費1500元,而當場給付李坤蒼1萬55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397‧5%),李坤蒼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2萬元之本票2紙及提供其機車駕照正本1張予「阿成」收執以為質押。嗣因李坤蒼於償還利息1萬5000元後,即未按期繳交,「阿成」遂於107年1月5日當面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委託被告代為向李坤蒼催討3期共9000元之利息,並將上開本票及機車駕照交與被告持有,詎被告斯時已明知「阿成」係以重利貸與李坤蒼,竟與「阿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且旋於107年1月11日晚間8時許,前往李坤蒼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之住所,向李坤蒼催討債務,經李坤蒼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開本票及機車駕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約定未來給付重利者,則其既未取得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蘇品萱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李坤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李坤蒼駕照影本各1份、通訊軟體LINE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扣押之本票正本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受「阿成」之委託,至李坤蒼上址住所催討債務,然堅詞否認涉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李坤蒼與「阿成」認識,李坤蒼向「阿成」借錢的事情我並不知情,我是後來在107年1月5日遇到「阿成」,「阿成」跟我說李坤蒼跟他借2萬元,到了該還錢的時間都沒有還,他找不到李坤蒼,麻煩我去找李坤蒼,並把李坤蒼簽發之本票及駕照拿給我,所以我才在107年1月11日按本票上地址去找李坤蒼,見到李坤蒼我也只跟他說既然他欠「阿成」2萬元,就趕快還「阿成」2萬元,我沒有叫李坤蒼還3期利息9000元等語。
五、經查: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確有於106年9月27日下午4時許,在上揭地點,借款2萬元予李坤蒼,並與李坤蒼約定每14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且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及調查費1500元後交付1萬5500元予李坤蒼,由李坤蒼簽立票面金額各為2萬元之本票2紙及提供其機車駕照正本1張予「阿成」收執以為質押,而後被告於107年1月5日受「阿成」之託,旋於同年1月11日晚間8時許持上開本票及駕照至李坤蒼上址住所催討債務,未果即為李坤蒼報警處理,經警帶回派出所,並查扣上開本票及駕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易字卷第31、49至52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坤蒼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30頁),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李坤蒼駕照影本各1份及通訊軟體LINE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扣押之本票正本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1頁,偵卷第47至48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07年1月5日受託向李坤蒼討債之前,並未參與「阿成」貸款予李坤蒼收受重利之事: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我只是介紹李坤蒼向「阿成」借錢,之後是他們自己去接洽,我沒有跟「阿成」一起去全家便利商店與李坤蒼碰面,不清楚他們之間借款情形,我是到了107年1月5日偶遇「阿成」,聽「阿成」說才知道李坤蒼向「阿成」借2萬元,只給幾期利息之後人就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易字卷第31、49至52頁)。而證人李坤蒼固於警詢中證稱其本案係向「被告」借款,並依「被告」之要求預扣利息、簽立本票、質押駕照及繳交後續利息云云(見警卷第10至11頁),然其嗣於同日稍後之偵訊中業已改稱:我在警詢中所述有點不實在,因為被告在昨天(按:即107年1月11日)找我要錢的時候,態度不是很好,所以我才會說錢係被告借我的,但實際上我係向「阿成」借錢的,我在全家便利商店向「阿成」借錢的時候有一位女子也在場,但她都沒有說話,我不敢確定那位女子跟被告是否為同一人,我覺得被告係無辜的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30頁)。稽上以觀,被告所供其於107年1月5日受託向李坤蒼討債之前,並未參與「阿成」貸款予李坤蒼收受重利之事,應係實情。
(三)被告於107年1月5日受託向李坤蒼討債之後,並未向李坤蒼索討利息,亦未收得任何款項:
⒈被告於107年1月5日雖允諾「阿成」代為向李坤蒼催
討債務,並收受「阿成」交付之上開本票及駕照,且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阿成」3期利息金額係多少,嗣並於同年1月11日持至李坤蒼上址住所向李坤蒼討債,然被告於107年1月11日至李坤蒼上址住所時,並未向李坤蒼追討3期之利息共9000元,僅要求李坤蒼返還積欠「阿成」之本金2萬元,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綦詳(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31、51頁)。則在證人李坤蒼於警詢及偵訊中未有明確表達被告於107年1月11日係向其催討何種性質(本金或利息)之債務,而證人李坤蒼於本院審理中又因於庭前不久中風之關係,無法為口說及筆寫,惟對於「被告有無於107年1月11日向你索討你欠『阿成』之利息錢」、「當時被告是否要向你收取9000元」、「被告有無跟你收過利息錢」等問題,均為「搖頭」表示(見本院易字卷第43、45至46頁)之情況下,自應認定被告上揭未為利息索討之供述非虛。準此,本案被告既未為利息之索討,顯未為重利犯行之著手,自不得以重利罪相繩。
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於107年1月11日開口要求李
坤蒼返還積欠「阿成」之3期利息9000元而著手於重利犯行,然被告當日既未向李坤蒼收得任何款項,即屬未遂,依上說明,顯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亦無從論以重利罪。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認本案被告於主觀上知悉「阿成」貸款予李坤蒼所收取之利息係屬重利之情況下,猶接受「阿成」之委託向李坤蒼催討債務,顯有利用既成之重利條件而與「阿成」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成立「相續共同正犯」,但:
⒈被告未向李坤蒼索討3期利息9000元,僅要求李坤蒼
償還積欠「阿成」之本金2萬元乙節,述之如前,已難認被告有收取重利之犯罪意思。
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向李坤蒼索討3期利息9000
元,然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對外貸予重利,於借貸後並收取被害人交付之重利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之借貸及實際收取重利,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借貸並收取之重利,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重利之共同正犯罪責。基上,「阿成」於107年1月5日之前所為借貸金錢予李坤蒼及向其收取重利之行為,在各該次當下即已完成重利犯罪,被告既未參與「阿成」此部分重利犯行,自無從僅因被告此後有向李坤蒼索討利息之舉,遽認被告應就「阿成」上開部分重利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於「阿成」貸款予李坤蒼時即參與重利犯行,而關於「阿成」對於李坤蒼先前貸予重利並已分次收取重利之行為,因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是被告無法就先前「阿成」業已成立之重利既遂犯行,因事後為催討債務之行為而參與、介入,且先前之行為又非被告所得利用者,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共同責任,況被告事後又未向李坤蒼追討重利,亦未實際取得重利,顯未為著手或僅屬未遂,均無從論以重利罪,檢察官所舉被告犯罪之上揭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重利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玫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