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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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和芯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143號、108年度偵字第26772號、108年度偵字第28126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和芯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和芯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81頁及第108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和芯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雨過天晴」(Line暱稱「 阿誠 」)等人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起訴法條法條之更正:
(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第3款之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敘明:「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三、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即下:……(三)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據此可知,立法者鑑於進來詐欺案件屢有集團化、組織化的情況,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為充分評價行為人的惡性、對於社會的影響及刑法各罪的衡平,乃於普通詐欺罪之外,另行制定本加重詐欺罪。
2.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行為的處罰,以成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前提,也就是本罪僅是普通詐欺罪的刑罰加重處罰範例規定而已,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客觀不法的詐欺罪質、主觀不法的詐欺故意等等,仍應依照普通詐欺罪的構成要件加以檢視。而既然本罪是普通詐欺罪的刑罰加重處罰,則如何解釋適用各款加重事由,使其既符合法明確性原則,又能避免逾越行為的罪責程度,以達罪刑相當原則,即成為司法實務上的重要課題。其中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的加重事由,本可成立刑法第159條、第218條或第
211條的處罰規定,本條款可以結合犯加以理解,在適用上較無疑義;而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事由,傳統犯罪也有類似加重處罰規定(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也有可資參照援引的先例可資參酌(是否需持續性而非偶發性為之,尚有討論餘地);至於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事由,因為缺乏先例或學說可資遵循,即須特別加以敘明。
3.按現代科技發展神速,透過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從事廣告行銷、買賣締約甚至直接完成價金給付者,幾乎已成為現代交易的常態。立法者之所以將「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事由,作為普通詐欺罪的加重處罰規定,在於司法實務上常出現網路交易詐騙手法(例如網路拍賣等)、求職詐騙手法、色情或網路援交詐騙手法等犯罪類型,行為人利用網路聊天室或即時通等傳播工具,「直接」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使廣大、不特定被害人因此受騙而匯款,始足當之。亦即,鑑於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有無遠弗屆之傳播、散布效果,行為人若將上開傳播工具供作詐欺使用,將可能使不特定多數之民眾受害,法益侵害結果之嚴重性,已非普通詐欺罪所能得比擬,因認有適用加重詐欺罪較高刑責,以充分評價其較高不法內涵之必要;反之,若行為人僅是在詐欺過程中使用上開傳播工具(例如刊登廣告為要約之誘引,或收集個人帳戶等資料作為聯繫之用),至於實際交易內容、對價,仍待雙方另行磋商、約定,行為人卻於磋商過程對被害人施加詐術,致受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此時因行為人並未「直接」利用上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詐欺手法仍屬傳統犯罪類型,以普通詐欺罪論處,已足充分評價其不法內涵。
4.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假冒網路購物平台之工作人員或親友之身分,致電告訴人 彭文怡 、 宋幸芳 、 楊碧芹 及林 黃美華 (下稱告訴人4人),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法對告訴人4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4人陷於錯誤後,再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匯入款項(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入帳號」欄之銀行帳戶,業據證人彭文怡、宋幸芳、楊碧芹及 林黃美 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12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31頁至第3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77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31頁至第33頁及第43頁至第45頁),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直接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自難認被告已合致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六、酌減之論述: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而被告行為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無訛,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9頁、偵二卷第8頁至第1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14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55頁至第58頁、審訴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及第108頁至第109頁),堪認被告已萌生贖罪、悔改之心,並已知悉本案犯行之嚴重性,而改過反省之心固不得以刑罰制度予以強求,惟行為人之悔悟既為整體刑事制度之努力目標並為社會生活所期盼,是法院自應考量被告所表現之個人反省、悔悟等心理反應之程度,限縮國家刑罰權之發動。復審諸本案被告僅提領贓款合計39萬2,175元(計算式:1萬元+5,100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9,905元+2萬0,005元+2萬元+5萬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05元+2萬0,005元+2,005元+4萬元+4,900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39萬2,175元),犯罪所生實害尚非重大,並僅獲得1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三卷第57頁),實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又本院考量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彭文怡達成和解方案,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彭文怡10萬元,並於本院電詢告訴人宋幸芳是否具求償意願後,應允分期賠償告訴人宋幸芳2萬元,告訴人楊碧芹及 林黃美華 則自始無求償之意,有本院109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109年2月4日公務電話記錄、109年2月24日公務電話記錄、109年3月10日公務電話記錄、109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9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31頁、第35頁、第80頁、第83頁、第87頁、第89頁及第110頁),是可預期告訴人彭文怡及宋幸芳於收受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部分填補,被害情緒亦可漸趨和緩,而告訴人楊碧芹及林黃美華則有無條件原諒被告,促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何況,被告現於市場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目前租屋居住,平時雖未與子女同住,然仍不定時會與子女聚餐或通訊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110頁),足見被告之工作狀況及收入情形穩定,平時復與家庭成員保持聯繫,是若本案未酌減其刑,強使被告入監,勢將截斷其與社會及家庭之連結,刑罰之惡害性不容小覷。綜上,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及「雨過天晴」(即「阿誠」)共同謀議詐騙告訴人4人),並於告訴人4人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匯入款項(新臺幣)」欄所示金額匯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入帳號」欄之銀行帳戶後,持提款卡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被告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合計共提領39萬2,175元,可知損害程度尚非輕微;又參諸被告固具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惟前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21頁及第23至第25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即無從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又觀諸遍觀卷內一切卷證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可,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高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與告訴人彭文怡達成和解方案,願以分期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彭文怡10萬元,嗣並於本院電詢告訴人宋幸芳詢問求償意願後,願以分期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宋幸芳2萬元,而告訴人楊碧芹及林黃美華則自始無求償之意,業如前述,是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家境小康,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無須仰賴其扶養,父親已逝去,母親則由胞弟扶養,現於市場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然需負擔房屋租金約
1萬元,及積欠友人債務約100萬元至200萬元,平時雖未與子女同住,然仍與子女保有聯繫,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110頁)。可知被告平時可獨立為生,工作收入亦非微薄,更與子女間保持聯繫。凡此可徵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尚非薄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同一,犯罪期間甚為近接,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之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次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二)經查,被告擔任車手,因而獲得之報酬為1萬3,000元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2614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57頁),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彭文怡及宋幸芳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上開告訴人彭文怡亦得執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提領款項之行為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行為,而有負責提領款項並交付予上游成員等情節存在,然核此均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且其於本案所為乃係依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領取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此外,起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其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
(四)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對告訴人4人施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詐騙手法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待告訴人4人陷於錯誤,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匯入款項(新臺幣)」欄所示金額,匯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入帳號」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旋依指示親自提領贓款,總計提領39萬2,
175元等節,固經本院認定屬實。惟被告係於民國108年9月12日在報紙求職版面看到電子遊藝中心之求職廣告後,始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勝」、「雨過天晴」(Line暱稱「阿誠」)取得聯繫,嗣被告於108年9月17日應允從事領款工作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雨過天晴」(Line暱稱「阿誠」)即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指示其領取包裹、提領款項及上繳款項等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55頁至第58頁),可知被告自其所述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至被告提領本案款項時止僅十餘日,難認係屬持續長久之時日,且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層級或其他成員等均無所知,僅係被動接受「雨過天晴」(Line暱稱「阿誠」)之指示收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領本案款項,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如告訴人4人之過程,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詐術訛詐告訴人4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109頁),是本案自無從認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等情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何況,起訴書亦未敘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自無從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相繩。
(五)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綜觀全案一切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共犯「雨過天晴」(Line暱稱「阿誠」)交付被告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密碼係以不正方式取得,而藉以冒用本人名義提領,且縱認前揭銀行帳戶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然衡以擔任負責指揮、管理或提領贓款之車手,多半僅得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至於該用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是否係不法取得一事,則未必知悉,是本案自難僅憑被告領取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及將詐得款項交付上游之事實,驟認被告已對上開提款卡及其密碼係不法取得一事,已有所預見。據上可知,本案自難認被告之上開所為亦成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依上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牟芮君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143號108年度偵字第26772號108年度偵字第28126號被告和 芯慈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和芯慈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雨過天晴」(即「阿誠」)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和芯慈擔任車手,先依「阿誠」以LINE指示和芯慈到指定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領取提款用之金融卡,再依「阿誠」之指示提領款項,後拿取提領贓款之1%作為報酬,並將剩餘款項裝入信封袋後交給「阿誠」指定之人。 嗣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和芯慈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文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信義分局;宋幸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楊碧芹、林黃美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和芯慈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有依指示拿取如附表│││中之供述│所示提領款項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伊從10││││8年9月17日開始提領款項之││││工作,周末休息,領到10月││││1日,迄今獲得大約1萬3,00││││0元之報酬,均已花用完畢││││,惟辯稱:伊是在報紙應徵││││工作,伊也是被騙,伊並不││││知道這是車手的工作等語。│├───┼───────────┼────────────┤│2│告訴人彭文怡於警詢中之│告訴人彭文怡如附表編號1│││陳述、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張、│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和芯│││網路銀行轉帳存款交易明│慈提領之事實。│││細查詢頁面擷圖影本6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數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3│告訴人宋幸芳於警詢中之│告訴人宋幸芳如附表編號2│││陳述、網路銀行轉帳存款│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交易明細查詢頁面翻拍照│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和芯│││片1張、中國信託(822)│慈提領之事實。│││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4│告訴人楊碧芹於警詢中之│告訴人楊碧芹如附表編號3│││陳述、中華郵政跨行匯款│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申請書影本1張、華南銀│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和芯│││行(000)000000000000號│慈提領之事實。│││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5│告訴人林黃美華於警詢中│告訴人林黃美華如附表編號│││之陳述、土城區農會匯款│4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申請書影本1張、告訴人│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和│││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帳戶存│芯慈提領之事實。│││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華南銀行(000)0000000││││78744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擔任提款車手,另由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金融帳戶,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致告訴人等分別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既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依指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再將詐得款項轉交與上游共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勝」、「阿誠」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持各該金融卡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次查被告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末查本案被害人有數名,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就其餘加重詐欺部分,應數罪併罰之。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罪之結果,是否仍應依「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最高法院見解迄未趨於一致,並因該規定不論情節,一律宣告強制工作三年,有違憲之虞,業經聲請釋憲在案,則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請惠予斟酌。
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檢察官樊家妍
牟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入款項(新│匯入帳號│被告和芯慈提領│被告提領金││││││臺幣)││時間、地點│額(新臺幣│││││││││)│├──┼───┼──────────┼──────┼──────┼───────────┼───────┼─────┤│1│彭文怡│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108年9月26日│2萬1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108年9月26日上│1萬元││││月26日上午10時28分許│上午10時53分││038號(戶名: 王淑 靜)│午11時1分在臺│││││致電予告訴人,佯稱為││││北市信義區 忠孝 │││││PCHOME客服人員,因警││││東路5段412號(│││││方破獲詐欺案件須告訴││││台北富邦銀行)│││││人協助辦理退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108年9月26日上│5,100元││││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午11時4分址同│││││右列帳戶。││││上│││││├──────┼──────┼───────────┼───────┼─────┤││││108年9月26日│2萬9,123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上午11時22分││0000000號(戶名:胡璦││││││├──────┼──────┤玲)├───────┼─────┤││││108年9月26日│2萬9,123元││││││││上午11時24分││││││││├──────┼──────┤├───────┼─────┤││││108年9月26日│2萬9,985元││││││││上午11時32分││││││││├──────┼──────┼───────────┼───────┼─────┤││││108年9月26日│5萬1元│臺灣企銀(000)000000000│││││││下午12時02分││16號(戶名: 王彥棋 )││││││├──────┼──────┤├───────┼─────┤││││108年9月26日│2萬3,138元││││││││下午12時04分││││││││├──────┼──────┼───────────┼───────┼─────┤││││108年9月26日│4萬9,986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108年9月26日下│2萬5元│││││下午12時49分││27067號(戶名: 薛宇哲 │午12時57分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53號(│││││││││聯邦銀行永春分│││││├──────┼──────┤│行)││││││1089月26日下│4萬9,986元│├───────┼─────┤││││午12時51分│││108年9月26日下│2萬5元││││││││午12時58分址同│││││││││上│││││├──────┼──────┤├───────┼─────┤││││108年9月26日│2萬9,985元││108年9月26日下│1萬9,905│││││下午1時09分│││午1時址同上│元││││││││││││││││││││││├──────┼──────┤├───────┼─────┤││││108年9月26日│1萬9,985元││108年9月26日下│2萬5元│││││下午1時14分│││午1時01分址同│││││││││上│││││││││││││││││├───────┼─────┤│││││││108年9月26日下│2萬元││││││││午1時02分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64、46│││││││││6號(臺北永春│││││││││郵局)││││││││├───────┼─────┤│││││││108年9月26日下│5萬元││││││││午1時21分址同│││││││││上│││││├──────┼──────┤├───────┼─────┤││││108年9月27日│4萬9,999元││108年9月27日上│2萬5元│││││上午9時34分│││午9時43分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237號(│││││││││玉山銀行)││││││││├───────┼─────┤│││││││108年9月27日上│2萬5元││││││││午9時44分址同│││││││││上│││││├──────┼──────┤├───────┼─────┤││││108年9月27日│3萬2,320元││108年9月27日上│2萬5元│││││下午9時36分│││午9時45分址同│││││││││上││││││││├───────┼─────┤│││││││108年9月27日上│205元││││││││午9時47分址同│││││││││上││││││││├───────┼─────┤│││││││108年9月27日上│2萬5元││││││││午9時49分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203號(│││││││││中國信託銀行)││││││││├───────┼─────┤│││││││108年9月27日上│2,005元││││││││午9時50分址同│││││││││上││├──┼───┼──────────┼──────┼──────┼───────────┼───────┼─────┤│2│宋幸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108年9月26日│5萬1元│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108年9月26日上│4萬元││││月26日上午9時59分許│上午10時29分││0000000號(戶名:王淑│午10時40分在臺│││││致電予告訴人,佯稱為│││靜)│北市信義區忠孝│││││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東路5段412號(│││││前次購物款項未被提領││││台北富邦銀行)│││││,須告訴人協助辦理匯├──────┼──────┤├───────┼─────┤│││還款項,致告訴人陷於│108年9月26日│5萬1元││108年9月26日上│4,900元││││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上午10時33分│││午10時43分在臺│││││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08號(│││││││││台新銀行)││├──┼───┼──────────┼──────┼──────┼───────────┼───────┼─────┤│3│楊碧芹│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8年9月24日│8萬元│華南銀行(000)000000000│108年9月24日上│2萬5元││││9月24日上午8時許致電│上午10時58分││744號(戶名: 胡長菁 )│午11時32分在臺│││││予告訴人,佯裝為告訴││││北市中正區 羅斯 │││││人之姊夫,欲向告訴人││││福路3段272號1│││││借款8萬元,致告訴人││││樓(聯邦銀行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館分行)│││││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8年9月24日上│2萬5元││││││││午11時35分址同│││││││││上││││││││├───────┼─────┤│││││││108年9月24日上│2萬5元││││││││午11時36分7秒│││││││││址同上││││││││├───────┼─────┤│││││││108年9月24日上│2萬5元││││││││午11時36分44秒│││││││││址同上││├──┼───┼──────────┼──────┼──────┤├───────┼─────┤│4│林黃美│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108年9月24日│3萬元││108年9月24日下│2萬5元│││華│月24日上午10時23分許│下午3時│││午4時12分在臺│││││致電予告訴人,佯裝為││││北市中正區羅斯│││││告訴人之友人,欲向告││││福路3段316巷8│││││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弄1號(全家便│││││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利商店館中門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