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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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附民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2號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六千四百八十一萬二
千五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引用刑事案件所載。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乙○○被訴涉犯銀行法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
原審因而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