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1號聲明人乙○○上列聲明人與相對人甲○○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就與相對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提起上訴,經本院定期命補繳裁判費而未繳納,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3日以96年家上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明人不服於97年1月31日提出抗告,復經本院於97年2月5日以抗告逾期不合法駁回,並於裁定末教示欄載明就該裁定不服,應得於收受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詎書記官於97年3月5日,逕以處分書更正為不得再抗告,致聲明人救濟無門。又上開裁定乃寄存送達,惟聲明人之送達代收人既留有聯繫電話,如有送達不到情形,竟無以電話通知,致聲明人未於期限內領取系爭裁定,是以抗告逾期實非聲明人疏失,爰依法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二、按對於判決不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為「不得上訴」之記載,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書記官就「得否抗告」之警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不得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者,自非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且不因此誤載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抗告。次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97年2月5日以96家上字第98號所為裁定,係以異議人逾法定不變期間駁回其抗告,乃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該裁定正本末所附警示文句雖將「不得抗告」誤載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抗告,然本院業於97年3月5日即以書記官處分書將其更正為不得抗告,並於97年3月13日合法送達,有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該誤載並不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以抗告既如前述,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裁定正本應經原審法院才能更改,不應以此剝奪上訴人提起抗告之權利,致提異議等語,尚有誤會。又聲明人以裁定之送達未經電話聯繫,致其延宕救濟期間,實非其疏失,故仍應得向最高法院再為抗告等語,於法亦屬無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蔡芳齡法官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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