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4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