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5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86號,經原審認不宜,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被訴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術逃漏稅捐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拾獲乙○○身分證影本交給 鍾新隆 ,鍾新隆轉交給 李吳慶 ,李吳慶再偽造乙○○之印章連同身分證影本再交予 王鼎 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號11樓之14,下稱王鼎公司)製作薪資表,以前開李吳慶偽造之乙○○印章蓋印,偽造由乙○○支領94年4月至12月之薪資,共新臺幣(下同)150,3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3,000),且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寄交乙○○,並由王鼎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原審認被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術逃漏稅捐部分均無罪,尚有未洽云云。惟查被告拾獲乙○○身分證影本交給鍾新隆,似與其後鍾新隆再輾轉交付給他人偽造文書行使無關,而嗣後由王鼎公司負責人 王明才 偽造文書行使亦非被告交付時所能預期,檢察官以被告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本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6年11月28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0960031883號函已說明王鼎公司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並未列報乙○○之薪資150,300元,自不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原審就被告詐術逃漏稅捐部分諭知無罪,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