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上揭所稱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乃係民國九十六年之新增修正者,稽其立法理由,要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以免濫行上訴,而有效節制司法資源之妥適利用。而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卻置之不顧,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自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無從動搖原判決,而使上級審法院將之撤銷或變更,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僅泛稱:被告無犯罪故意,卻遭原審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並量刑過重云云,自難甘服,卻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查,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經本院審判長認其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裁定命其補正,並限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之,此項裁定業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以寄存其戶籍地即台北縣○○鄉○○街○○巷○○○號之管區派出所之方式視為送達上訴人收受,計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業已屆滿,為求慎重,另於該(二十五)日送達裁定書至其陳報之居所地即基隆市○○路○○○號十三樓之一,由其受僱人(台北香港管理委員會 黃福進 )簽收,有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憑,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書,依照上開說明,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