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54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屬櫻花歐洲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櫻花社區管委會)之款項,卻在理由欄中並未記載因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司)已先行賠償予櫻花社區管委會,而取得對於被告之債權,故被告所達成之和解對於被害人即櫻花社區管委會之損害已無影響,原判決之理由與事實所載不符,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實難謂允當等語。惟查:被告係強固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櫻花社區管委會之權利,應由強固公司與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強固公司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被告,有求償權等情,乃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有關侵權行為民事賠償責任之規範,核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涉,原審於緩刑之裁量時,僅說明被告與強固公司達成和解,未詳載前揭民事之法律關係,亦無礙於刑事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自難指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