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文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余文章前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於90年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嗣於95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湮滅證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前開二案以96年度聲字第1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起訴書誤載為上開三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8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余文章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街○○號之住處,以注射針筒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1次(起訴書記載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街○○號之住處,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7日晚上7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101年2月17日晚上6時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余文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文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自白,而被告於101年2月17日下午7時許由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1479ng/ml)、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濃度789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350ng/ml),有該公司101年3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送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於90年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湮滅證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前開二案以96年度聲字第1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開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等節;此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法追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法追訴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先予敘明。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湮滅證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前開二案以96年度聲字第1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99年8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科刑後,猶不知戒除
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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