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威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威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廖威銘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字第1519號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73、675、67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受刑人 徐廖威銘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㈠│├────────┬────────────┬────────────┤│編號│1│2│├────────┼────────────┼────────────┤│罪名│轉讓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年│├────────┼────────────┼────────────┤│犯罪日期│97年10月底某日│97年10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及案號│年度少連偵字第57、58號│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97││││年度偵字第9732、10845號││││、99年度偵字第3468號│├───┬────┼────────────┼────────────┤│最後│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實審├────┼────────────┼────────────┤││案號│99年度簡字第1593號│100年度上訴字第673、675│││││、676號││├────┼────────────┼────────────┤││判決日期│99年12月24日│100年8月3日│├───┼────┼────────────┼────────────┤│確定│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案號│99年度簡字第15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665號││├────┼────────────┼────────────┤││確定日期│100年3月3日│100年12月1日│├───┴────┼────────────┼────────────┤│附註│││└────────┴────────────┴────────────┘┌──────────────────────────────────┐│受刑人廖威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㈡│├────────┬────────────┬────────────┤│編號│3││├────────┼────────────┼────────────┤│罪名│販賣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8月││├────────┼────────────┼────────────┤│犯罪日期│97年12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及案號│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97││││年度偵字第9732、10845號││││、99年度偵字第3468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實審├────┼────────────┼────────────┤││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673、675│││││、676號│││├────┼────────────┼────────────┤││判決日期│100年8月3日││├───┼────┼────────────┼────────────┤│確定│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665號│││├────┼────────────┼────────────┤││確定日期│100年12月1日││├───┴────┼────────────┼────────────┤│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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