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華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華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郭華洲因背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郭華洲因犯如附表所示背信等數罪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但若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其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參照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意旨自明。
四、本件受刑人因背信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但若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其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茲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簡源希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郭華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背信│背信│││││││├─────────┼──────────┼──────────┼──────────┤│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81.3.18-81.10.9│80.12.27-82.12.20│││││││├─────────┼──────────┼──────────┼──────────┤│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93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83年度偵字第│││度案號│18074號│12462、12798、13600│││││、13879號;83年度偵字│││││第20871、20872號,84│││││年度偵字第5711、1681│││││9號.85年度偵字第1090│││││3號、86年度偵字第801│││││6號、87年度偵字第972│││││1號、98年度偵字第282│││││06號、29547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4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6號│││實├───────┼──────────┼──────────┼──────────┤│審│判決日期│95.4.24│100.5.24││├─┼───────┼──────────┼──────────┼──────────┤│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4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4.24│100.06.22││├─┴───────┼──────────┼──────────┼──────────┤│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5542號(已執畢)│第83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