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堂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五日一00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五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九號、第一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堂杏(下稱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0年五月十九日晚間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巷二十一之一號住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及服用嗎啡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上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00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五十分左右,為警在其上開住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以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五頁、第五十五頁、第六十一頁)。從而,由前述相關物證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記錄,並曾經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本院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次以:
(一)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於一00年十二月九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書後(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一00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具狀提起上訴,視為提起上訴,其上訴業已適法,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之上訴理由及補充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在案。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法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按其立法意旨,無非讓當事人有自新機會,且立法從嚴,執法從寬,應相互呼應,始趨於公平。上訴人觸犯法律縱使不該,但供出毒品來源,也被警方查獲,且依法起訴在案,既符合上述減刑要件,原審法院自當依法審查,其未予酌減,與法自有不合」等語,提起上訴。
(二)惟查,被告所供出之涉嫌共犯,綽號為「 阿敏 」男子,經檢警對其實施通訊監察後,並未發現該名綽號「阿敏」男子涉有販賣毒品犯行,因而不符合上開「犯同法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規定之要件。又檢警對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一案實施通訊監察時,另發現 吳明豐 亦涉有販賣毒品犯行,乃聲請對吳明豐為擴線偵查,並因而查獲,然並非肇因被告供出而開始偵查並查獲。另外,第三人 張明欽 部分,亦係檢察官對綽號「阿敏」男子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所發覺,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人,此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十一月四日函暨檢附之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四號、第一五0三九號、第一九0五四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八頁),自難認被告有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再者,被告其餘之上訴意旨所主張之事項,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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