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新欽指定辯護人吳伯昆律師被告徐建國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新欽損壞他人之水溝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建國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新欽(起訴書除人別欄外,均誤載為「 徐新欣 」)與徐建國為父子關係,並均住在基隆市○○區○○路○○○號,而該址後門則面對基隆市○○區○○路一六八之一號 游月冠 所有房屋之側門,中間相隔一排水溝。游月冠前因該排水溝之木製溝蓋腐朽,人行經過易生危險,遂以木板為底,其上鋪設鋼筋及混凝土,使之凝固後較為堅實。徐新欽前因腦中風而引發認知疾患及人格改變,造成其衝動控制及社會判斷能力不足,對於自己行為的後果及責任缺乏有效的認知行為能力,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詎其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因其上址屋內之排水管堵塞不通,而疑係上開游月冠加蓋之水溝內堵塞所致,且因前述腦中風引發之疾患造成衝動控制及社會判斷能力不足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榔頭將上開游月冠所設置之水溝蓋敲破使其損壞,而查看水溝內之狀況。同日下午二時許,因游月冠發現其上開設置之水溝蓋遭敲破,遂邀該里之里長 廖國勳 一同前往徐新欽上址住所後門前,隨即與適在該處之徐新欽就其敲破上開水溝蓋一事發生爭執,徐建國在其上址住處二樓聽聞其父徐新欽與游月冠為上開水溝蓋遭敲破一事爭執,出於迴護其父徐新欽之動機,亦從二樓窗戶探頭與游月冠爭執,甚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下樓至其上址住所後門處,在該不特定人均得共聞共見之場合,以臺語「幹妳娘」之足以貶損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粗鄙言語辱罵在門外之游月冠,而公然侮辱游月冠。
二、案經游月冠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及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徐新欽被訴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及被告徐建國被訴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害人游月冠業於一百年八月十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至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向司法警察 葉日淞 以言詞提出告訴,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二十二分至三十八分許,又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重申告訴之意思,有上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四號卷〈下稱偵㈠卷〉第九至一一、二五頁)。乃本案既經告訴人合法告訴,訴追條件已然具備,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判,合先敍明。
㈡被告徐新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後,向本院具狀提出記載其「(
診斷欄)1.腦中風2.失智症3.器質性腦徵候群」「(醫師囑言欄)病人因上述原因智能退化,判斷力受損,生活部分需人照料,長期門治療」等症狀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院)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因認有為其鑑定精神狀況之必要,嗣經本院委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為其鑑定結果,亦認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詳下述);本院為維護其訴訟上之防禦權起見,避免其因辨識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而未能為完全之陳述,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指定吳伯昆律師為其辯護。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新欽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及被告徐建國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係提出被告二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廖國勳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水溝蓋遭毀損之照片等證據資料,資為主要論據。被告徐新欽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後,另以書狀提出廖國勳之書面意見、住宅及不動產資訊服務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署立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資為本案相關證據資料。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六一五三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㈢本案被告二人就上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公訴檢察官
就上開被告徐新欽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分別在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二三、一二七至一二八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當事人均同意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等各項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證據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均屬適當,復俱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認定實體事實審酌之證據。
三、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程序又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三項另有明定。而上開有關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八、九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八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法院於依職權調查證據前,經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結果,倘遇檢察官或被告對有利之證據,陳述放棄調查,而法院竟不予調查,逕行判決者,如其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而有補充介入調查之義務時,此項義務,並不因檢察官、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而得豁免不予調查之違誤(最高法院一○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本院受理本案並核閱卷證後,因對被告二人上址住所、告訴
人上址房屋及其間水溝位置暨現場情況未能明瞭,另被告徐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則否認部分被訴之公然侮辱犯行,致其所涉公然侮辱罪嫌之詳情及細節亦有待澄清,而均有調查之必要;經本院曉諭當事人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後,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均未向本院聲請調查任何證據(本院卷第二三頁);本院遂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之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及同條第二項本文之規定,聽取當事人陳述意見,均表示沒有意見即未為反對(本院卷第二四至二五、六三頁),而依職權函請本案承辦之司法警察葉日淞就上開水溝蓋位置及附近環境繪製位置圖並拍攝照片供參,並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及傳喚證人廖國勳。被告二人及檢察官亦未對此等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程序及所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或聲明異議,且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認定實體事實審酌之證據。
㈡被告徐新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後,具狀提出上開署立基隆醫院
診斷證明書,本院認為此係對被告徐新欽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而有調查之必要,遂於審判程序之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聽取當事人陳述意見,經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即未為反對之陳述(本院卷第六三頁)後,依職權函請署立基隆醫院提供被告徐新欽在該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委請基隆長庚醫院對被告徐新欽鑑定其於本案發生當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以及若有上開情形之一者,則依其精神狀態及犯罪情狀,是否因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性,俾資為本院就被告徐新欽有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一、二項監護處分及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等規定適用之判斷依據。嗣被告二人及檢察官亦未對此等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程序及所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或聲明異議,且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認定實體事實審酌之證據。
四、實體事實之認定上開被告徐新欽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新欽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偵㈠卷第三至四、二九頁、本院卷第二二至二四、一二九頁);上開被告徐建國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徐建國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本院卷第二二至二四、六七、一二九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游月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暨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偵㈠卷第九至十三、二五、三○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九號卷〈下稱偵㈡卷〉第九頁、本院卷第六七頁)、證人廖國勳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偵㈡卷第九至一○頁、本院卷第六四至六五頁)、卷附照片及現場圖(偵㈠卷第一四至一五頁、本院卷第一五至一九頁)、被告徐新欽之署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影本暨基隆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五七、七九至一一○、一一三至一一七頁)、證人廖國勳之書面意見、住宅及不動產資訊服務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三四至四九頁)等可資佐證。被告徐新欽之指定辯護人雖於本院審判程序為被告徐新欽辯護略以:根據被告徐新欽於警詢時所述「因為我家的排水管不通,我要查看,所以才會以榔頭破壞上述排水溝水泥蓋,準備看是什麼原因。」次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我是一百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有用榔頭把水泥蓋打破,打開來看,因為我家的排水管阻塞,所以我想要打開來看是不是那裡有塞到。」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那個水溝蓋離她們家很遠,本來就沒有蓋,我只是把它打掉,因為我的水排不出來。」等語,可見被告徐新欽縱有未先知會告訴人之疏失,亦屬過失,而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行為,從而被告徐新欽之行為應屬不罰云云。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為刑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所明定;被告徐新欽上開歷次陳述,均足以顯示其持榔頭敲破上開告訴人設置之水溝蓋之行為,係其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甚明,至其係為查看水溝內是否堵塞而敲破水溝蓋,則係其犯罪動機之問題,核與毀損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具備及犯罪成立無涉,而僅屬刑罰裁量應予考量之因素(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參照),乃被告徐新欽之指定辯護人前揭意見,尚難為本院所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
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是核被告徐新欽上開敲破告訴人所設置之水溝蓋之所為,雖未根本毀滅水溝蓋之存在,然已使該水溝蓋喪失避免他人經過跌倒危險之效用,自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之水溝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另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而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他人,則屬侮辱他人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三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九十五年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二十五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是核被告徐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人罪。
㈡被告徐新欽於本案犯行前,因腦中風而引發認知疾患及人格
改變,造成其衝動控制及社會判斷能力不足,對於自己行為的後果及責任缺乏有效的認知行為能力,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有前揭署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基隆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而稽此等診斷證明書及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分別係署立基隆醫院神經內科專科醫師根據長期對被告徐新欽治療診斷之結論,以及基隆長庚醫院醫師詳閱本院函送之卷證與病歷資料,對被告徐新欽犯罪過程充分瞭解,且與其進行臨床會談,以瞭解其家庭結構與家族史、出生及成長發展史、過去病史及物質濫用等情況,再就被告徐新欽之身體、精神及心理狀態進行檢查衡鑑結果,而完成之鑑定結論,且互核一致,應具有高度可信性,而堪為本院所採信,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徐新欽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徐新欽任意損壞告訴人為避免人行經過發生危
險而設置之水溝蓋,被告徐建國則對告訴人口出穢語公然侮辱,均非可取;惟被告二人均無任何刑案前科,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甚佳,又被告徐新欽係因其上址住處屋內之排水管堵塞不通,而疑係告訴人加蓋之水溝內堵塞所致,為查看水溝內之狀況,而為前揭犯行,另被告徐建國則係因聽聞告訴人與其父即被告徐新欽爭執,受有刺激,出於迴護其父徐新欽,而為前揭犯行,渠等犯罪動機均尚非惡劣,兼衡被告二人智識程度、被告徐新欽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被告徐建國年輕氣盛,受激易怒,渠等住處與告訴人上址房屋比鄰之關係,渠等犯後態度,告訴人遭毀損水溝蓋之財產損失及其遭辱罵而名譽受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本院尚委請基隆長庚醫院對被告徐新欽鑑定「是否因
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性」,而基隆長庚醫院上開鑑定意見就此部分認為:被告徐新欽目前生活自理能力尚可,但其對於社會事務判斷、金錢財務的管理運用等能力,或許需要他人輔助,但因其目前並無重大精神疾病或反社會人格等犯罪危險因子,應暫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惟適當的神經內科或精神科醫療介入,可能對被告徐新欽的衝動控制與行為症狀有所助益。本院另參考被告徐新欽長期在署立基隆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有前揭其署立基隆醫院神經內科之病歷資料可參,其病情可獲適當醫療輔助及控制,且本案犯罪情節輕微,未顯示有何進一步衝動及暴行之虞,爰無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敍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尚以:被告徐建國於上開時間,先在其上址住處二
樓窗口以臺語對游月冠辱罵:「幹你娘雞巴」,旋又下樓對游月冠辱罵:「懶叫,(幹你娘)老雞巴」等足以貶損游月冠人格之穢語。因認除經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分別有所明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徐建國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僅坦承有辱罵告訴人「
幹妳娘」一詞,業如前述;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初,尚全然否認犯行(偵㈠卷第七、二九至三○頁),嗣經檢察官傳訊證人廖國勳後,則改稱當時有說「幹妳娘」,但並未指名道姓云云(偵㈡卷第九頁)。其次,告訴人於警詢時係指訴:「他兒子徐建國在家聽到後就出來罵人,一開口就罵『×妳娘××』言詞公然侮辱我,連續罵了兩次」等語(偵㈠卷第一○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指訴:「我要……告徐建國一百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十四時許,在工建路一六八號外面,公然侮辱,他罵我『你的懶叫,幹你娘老機掰』……六堵里里長 廖國輝 (係廖國勳之誤)有聽到」等語(偵㈠卷第
二五、三○頁),繼於本院審判程序則證述:「他罵我臺語的三字經。他站在他家樓上窗戶邊罵三字經,但是內容我聽的比較不清楚,我現在已經不太記得了,我確定的是,他下樓之後罵我,但是內容就是『懶叫,幹你娘』或是『幹你媽』,好像是『懶叫,幹你娘』,但是因為現在時間已經過一陣子,我現在印象已經沒有那麼清楚,我自己沒有用紙筆記下來,之前我在警局及檢察官那邊已經說過了。」是除「幹妳娘」一詞前後一致外,其餘字詞亦有誤差。再者,證人廖國勳於檢察官偵訊時僅證述:「有聽到徐建國對游月冠說『幹你娘』」等語(偵㈡卷第九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亦僅證述:「被告徐建國本來在他們家二樓,他有聽到樓下在爭吵,所以他從二樓窗戶那邊探頭出來,講的內容與被告徐新欽一樣,他說那個水溝正好在他們家後面屋簷滴水線內,告訴人沒有徵求他們同意就在水溝上面加蓋,因為這樣下大雨的時候,水溝的水會灌進他們家屋內,他們就這樣持續爭吵,有罵,被告徐建國在表達他的意見之前,有以臺語的三字經「幹你娘」罵告訴人,可是這個應該是被告徐建國下來樓下的屋內的時候罵的,他沒有出來門外,至於他在二樓的時候,我沒有印象他有罵臺語的三字經。」此外,被告徐新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均表示當時僅聽到被告徐建國說「幹」而已(偵㈠卷第五、二九至三○頁)。可見被告徐建國有無在其上址住處二樓探頭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巴」,以及是否於下樓後接續對告訴人辱罵「懶叫,(幹你娘)老雞巴」等穢語,不僅告訴人歷次指述有所誤差,而未能遽認何次指述之精確用語為可採,且核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
㈣綜上所述,被告徐建國此部分被訴事實,根據公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尚有合理性之懷疑,而不足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援引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顯認此部分事實,與上揭事實欄一被告徐建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